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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17613号
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人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5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乔国军,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第三人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庆、李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隆祺商贸城A#、B#、C#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和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隆祺商贸城A#、B#、C#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土石方专项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辩称专项分包合同书的章不是其所盖,未提供任何证据,合同的甲方处除盖章外,还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隆祺商贸城项目部经理于代利的签字,且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实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项目部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隆祺商贸城项目部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为开挖土石方及运输费用(外运)52494.955立方,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是47804立方,并提供了结算工程量清单原件,但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对该结算清单均不认可,且实际施工过程中不排除有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故应以咨询报告书上的工程量52494.955立方为准。工程造价1975253.39元扣除被告天津分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余款1675253.3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工程于2018年5月中下旬竣工,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未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隆祺商贸城项目部施工。2018年3月12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隆祺商贸城A#、B#、C#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甲方)与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隆祺商贸城A#、B#、C#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土石方专项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开发区南侧,富尔路东侧的隆祺商贸城A#、B#、C#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隆祺商贸城A#、B#、C#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土石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自负盈亏等土方施工及现场协调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竣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隆祺商贸城A#、B#、C#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土石方专项分包合同书》的甲方处签字的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于代利;隆祺商贸城A#、B#地下车库土方项目原告已经挖土完毕,C栋由于不具备施工条件,当时就没有对C#进行挖土,回填土和外购土方原告没有做;被告的天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同意从鉴定结论的金额中扣除该30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2日,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本工程的造价为1975253.39元,其中,开挖土石方及运输费用(外运)52494.955立方,综合单价(含税)为36元/立方,合同内完成工作内容造价小计为1889818.39元,合同外完成的签证变更等零星工作内容造价小计85435元。 再查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已经被多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2020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重整申请。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称其目前已经进入破产重组阶段。 上述事实有专项分包合同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向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253.39元及利息(以1675253.3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2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8元,由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774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22454元。其中,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54元,本院予以退还,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当负担的2245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458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方园 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 人民陪审员  姚振飞
法官 助理  樊 晶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