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4328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15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从荣坤公司提供的材料来看,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报警,也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反而离开事故现场,由此导致无法查证事故原因、驾驶员身份及状态,人保苏州分公司依法可以免赔。二、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向荣坤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并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车辆用于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荣坤公司未举证证明驾驶员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三、关于停运损失。人保苏州分公司没有维修事故车辆的义务,人保苏州分公司进行定损亦非维修车辆的必要条件,维修期间内、外的未停运损失,均应由荣坤公司承担。另,一审关于停运期间、损失标准上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荣坤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荣坤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发生后,荣坤公司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不存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所述未及时告知的情况。二、人保苏州分公司以荣坤公司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不予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向荣坤公司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的材料不包括从业资格证,法律也未规定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三、荣坤公司就维修期间和营运损失标准提交了证据,一审就营运损失也进行了市场调研。维修期间外的损失系因人保苏州分公司不配合车辆维修导致,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荣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55188元。2.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因故意拖延不维修事故车辆导致荣坤公司的营运损失暂计360000元(按照3万元/月,自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维修结束之日止)。3.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施救费9000元。4.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荣坤公司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荣坤公司为被保险人,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非经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和修改。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报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2017年11月13日,荣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荣坤公司即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报案,随后车辆被送至人保苏州分公司指定地点,荣坤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9000元。2018年3月13日,荣坤公司委托案外人朔州市盘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因保险公司未定损,荣坤公司要求朔州市盘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待鉴定后开始维修,故案涉车辆维修一直未能开展。2019年8月13日,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本次出险车辆最终确定额为209715元。评估结束后,朔州市盘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始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12月18日维修完毕。在此期间,荣坤公司的车辆未能正常营运。
2019年9月15日,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放弃在本案中的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同意由荣坤公司向车辆保险人进行起诉索赔。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进行市场调查,苏州市丰润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发表如下答复意见:兹由苏E×××××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9吨,每月运输量的运费基本在1万出头,年运费14万元左右。苏州市程发货运有限公司答复意见:兹由苏E×××××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9吨,每月运输量的运费基本在1万出头,年运费12万元左右。
针对上述两家公司就案涉车辆停运损失所做的情况说明,荣坤公司一审陈述如下意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公司的答复意见仅能说明一般情形下核定载质量为15.9吨的车辆年运费为14万,但案涉车辆以长途运输为主,且生意很好,所以停运损失超过14万。人保苏州分公司一审陈述如下意见:对这两家公司所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方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普遍性,且仅陈述每月运费基本在1万元出头,未考虑成本的扣除问题,对停运损失估计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事故发生后,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荣坤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机动车驾驶员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并未明确将驾驶人员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且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报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人并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即使案涉驾驶员张龙兵没有运输从业资格,人保苏州分公司亦应履行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车辆维修损失、事故车辆施救费以及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自2019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维修完毕,维修周期126天,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按350元/日计算,损失金额为44100元,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全额支付。
对于荣坤公司车辆在维修期间外的发生停运损失,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保苏州分公司拖延定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荣坤公司自身亦有过错,人保苏州分公司拖延定损,荣坤公司也应及时将车辆交付修理,避免损失扩大。荣坤公司车辆在维修期间外停运638天,损失按350元/日计算,损失总额为223300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负担89320元,其余由荣坤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坤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损失209715元,施救费9000元,停运损失133420元,以上合计352135元。二、驳回荣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2元,荣坤公司负担10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负担8952元。鉴定费27560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荣坤公司与人保苏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后,荣坤公司及时向人保苏州分公司进行了报案,人保苏州分公司以荣坤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符。案涉保险合同未就驾驶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而保险人免责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说明,人保苏州分公司据此主张不予赔偿,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09715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车辆因发生事故停运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荣坤公司主张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车辆因事故损坏,为使车辆恢复营运,荣坤公司应及时进行维修,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定损并非维修的必要条件。荣坤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及时定损导致,不能成立,其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苏州分公司应承担案涉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施救费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荣坤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其关于不承担案涉施救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另查明,荣坤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许变更其名称为“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09715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合计218715元。
三、驳回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4580元,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72元。鉴定费27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4580元,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蔚 珏
审 判 员 谢 坚
审 判 员 水 天 庆
法官助理 夏玉琴书记员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