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2民初6047号
原告江苏红岩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红岩公司)诉被告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戊森晨公司)、沈长元、王翠芹、沈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戊森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戊森晨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沈长元、王翠芹、沈坤向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鼓楼区,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随后荣坤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17××××01的合同内容是20台车,每月10日支付289140元租金;编号为17××××02的合同内容是30台车,每月25日支付433710元租金。两份合同的租赁期均为2年。被告沈长元、王翠芹、沈坤均向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承诺对被告戊森晨公司的融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是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与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向其承诺为自己的销售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被告戊森晨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荣坤公司及相应担保人,鼓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106民初1458、146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戊森晨公司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彦杰
法官助理 郁 苏
书 记 员 尤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