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1317号
原告: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5582563G。
法定代表人:沈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张晋铭、张习虎),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穿青人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祁荣智,男,1957年6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森晨公司)与被告***、祁荣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戊森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戊森晨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对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全部给付义务(即支付保证金11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诉讼费16140元、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算,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分别在12000万元、10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德力公司)对原告负有(2018)苏058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任何给付义务。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已经以(2018)苏0583执43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电德力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登记为12亿元,自成立至今的股东为两被告,其中***应在2019年11月4日前实缴出资1.2亿元、祁荣智应在2019年11月4日前实缴出资10.8亿元,但是该两股东至今均没有缴纳任何出资,构成出资不到位。中电德力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故原告作为中电德力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两被告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月2日变更为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8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1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28190元,由原告江苏荣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50元,由被告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614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后因查无财产未执行到款项,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中电德力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2亿,二被告为公司股东,其中***认缴出资1.2亿,祁荣智认缴出资10.8亿,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前,但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二被告未实缴出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未证明其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案涉公司债务明细及金额为:1、(2018)苏058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保证金1150000元、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16140元;2、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执行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结合法律规定及原告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2亿,祁荣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0.8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含保证金1150000元、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161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在1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清偿。
二、被告祁荣智对中电德力建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含保证金1150000元、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161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在108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990元,由被告***、祁荣智负担。其中,原告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183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祁荣智应当负担的183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25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祁荣智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戊森晨建设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陆莺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申冬亮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