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82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2996860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3178433215。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等9人与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帅公司)、第三人***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1及原告**等9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9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82240元,其中:**9900元、**19000元、**4840元、**9900元、**9900元、**29900元、**19900元、**9900元、**9000元;二、判决第三人***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卫市红宝宾馆东侧附属楼旅游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实则为第三人**挂靠被告的资质)。2021年5月,各原告到此工地从事瓷砖贴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小工160元/日,大工300元/日或330元/日,工程结束后支付工资。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现仍欠付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未予支付。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北京新帅公司、第三人***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造价鉴定报告拍照打印件3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金庭轻奢酒店包含金庭轻奢酒店一二层地面铺装内容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北京新帅公司。后金庭轻奢酒店一二层地面铺装工程,又由**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系各原告工作时的带班人。2021年10月14日,**与**通过微信确定金庭轻奢酒店一二层地面铺装工程的劳务费共计82240元,但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2023年2月15日,原告**等9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23年2月17日,该委以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3)第56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等9人对上述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原告**等9人主张的82240元劳务费中,包括:**9900元、**19000元、**4840元、**9900元、**9900元、**29900元、**19900元、**9900元、**9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金庭轻奢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北京新帅公司,**系金庭轻奢酒店一二层地面铺装工程的直接施工人,本案各原告为**雇佣的施工工人。**雇佣原告**、**等人对金庭轻奢酒店一二层地面铺装工程进行施工,在各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就应向各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因第三人**与各原告之间系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的是直接支付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变更为直接支付责任。即对于各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第三人**应向各原告支付工资共计82240元予以支持。其中**9900元、**19000元、**4840元、**9900元、**9900元、**29900元、**19900元、**9900元、**9000元。 关于被告北京新帅公司和第三人***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无论被告北京新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还是允许**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都对各原告的工资支付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因被告北京新帅公司拖欠各原告工资,故被告***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北京新帅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时进行清偿,清偿后可进行追偿。 被告北京新帅公司、第三人***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等9人支付工资82240元,其中**9900元、**19000元、**4840元、**9900元、**9900元、**29900元、**19900元、**9900元、**9000元; 二、如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支付工资义务,则由第三人***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依法向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