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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何某;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9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某,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某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成某在河北怀来某项目(下称案涉项目)中涉及多个案件,恶意串通、证据造假、虚假诉讼,损害我公司利益,案涉款项发生于2016年底至2018年,但该期间成某收到两千余万款项后仍对外赊欠材料款,故欠款真实性存疑,且何某多次向成某出租、出售材料,但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核算费用并当月结清账款,六年后突然起诉亦不合常理;2.何某提交的建筑材料销售单、某劳务公司租赁统计表中均为成某本人签字,并无我公司盖章,且成某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吕某,但结算材料签字人却是成某,故该证据存在伪造可能,本案亦存在虚假诉讼可能;3.成某已足额收到我公司转出的款项,且清楚其本人应对案涉项目所签订的材料及租赁等费用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其在欠条中确认欠款人系其本人,但一审法院无视成某自认事实,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材料款及租赁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并未获益且未占用任何资金,收到款项及时足额支付给成某,故资金占用费亦不合理;4.一审云庭审我公司无法听到成某及何某的发言,无法进行针对性地回应及充分答辩,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明。 何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某建筑公司所提交的案件文书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成某在统计表中签字的行为更具有代表性。 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意见,我并未与何某串通虚假诉讼,认可欠付租赁费的情况。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成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材料采购及租赁费用共计455682元;2.成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455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成某、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相应租赁费、货款结算情况,何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9月24日,某劳务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及由某劳务公司出具的租赁清单2张,该合同约定:就案涉项目中扣件、钢管、油托、木方、山型件、方钢、脚手板、工字钢的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租赁费。甲、乙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租赁费用的核算,核对无误后,双方有关人员在结算凭证上签字,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每月结清所发生的租赁费一次。甲负责将货送到乙方租赁物资使用地点,经乙方负责人对物资数量、规格、质量进行严格的清点和验收,确认无误后,双方有关负责人在单据上签字后生效。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处何某签名并手写身份证号,承租方处某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成某签名并手写身份证号。两张租赁清单分别显示:(1)案涉项目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方钢租赁费、材料丢失费合计112959.75元,该租赁费清单下方出租方经办人处何某签字捺印,承租方负责人处成某签字捺印;(2)案涉项目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油顶、钢管租赁费合计86500.25元,该租赁费清单下方出租方经办人处何某签字捺印,承租方负责人处成某签字捺印。 (二)2017年3月14日,某劳务公司(出售方)与某建筑公司(购买方)就案涉项目购买材料签订的《协议书》(下称买卖合同)及就案涉项目出售方均为某劳务公司、购买方均为某建筑公司的建筑材料销售单4张。该协议书显示:工字钢每吨按2500元计算,脚手板4×0.18×0.04每张按35元计算,油顶每个按12元一个,丝杆每吨按2500元计算,木方2.5米每根6元、1.5米—2米每根4元。所有材料费款,某建筑公司在5月底全部付给某劳务公司,逾期未付款,从付款到期日之迟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出售金额在26万元以内。该协议尾部购买方处某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成某手写签名及身份证号,出售方处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何某手写签名及身份证号。4张建筑材料销售单分别显示:就案涉项目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产生工字钢、脚手板货款82000元、2017年3月15日产生工字钢、脚手板货款53057.5元、2017年4月12日产生工字钢、脚手板货款32519.99元、2018年10月6日产生丝杠、木方货款88645元,4张销售单尾部出售方处均有何某签字捺印,收货方处均有成某签字捺印。 (三)2023年11月16日,欠款人成某向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显示:“本人成某,身份证号:512926XXXX********,我本人系某建筑公司承揽的怀来某二号楼、三号楼及某项目现场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为某二号楼、三号楼及周边商业车库、某项目B区九号楼、11号楼、住宅楼及周边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十号楼、12号楼住宅及周边车库及B1号、B2号配套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在某劳务公司的何某,身份证号510225XXXXXXXX2591处,采购二手材料及钢管租赁至今未结算现经双方对账无争议。共赊欠455682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陆佰捌拾贰元)。” 成某对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某建筑公司对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成某系挂靠其公司,其公司不清楚案涉租赁买卖情况,某劳务公司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款项往来,关于两份合同的结算情况不清楚,且上述证据(一)(二)(三)中租赁费清单、销售单和欠条中均无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对上述这些单据所载结算情况不知情且对金额不认可,证据(三)的欠条系成某个人出具应由成某负担,与其公司无关。 为证明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何某并通知成某与某建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何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23年12月5日,某劳务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何某(乙方、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司债权转让》,约定:基于甲方与某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的钢管租赁和材料购买事宜甲方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甲方同意将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工程材料租赁欠款债权和工程材料购买欠款债权全部转让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何某(微信号:wxid_i36prXXX)与成某(微信号:cgy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22日,何:某建筑公司及案涉项目负责人成某,贵公司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案涉项目工地因租用和购买某劳务公司相关材料,相关费用一直未结清。2023年11月16日,经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与成某核对确认,贵公司共欠我公司455682元。经我公司研究,我公司将本项目对贵公司的全部债权于2023年12月5日转让给何某,请贵公司向何某履行相关义务,特此告知。并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拍照发给成某。 成某对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某建筑公司对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其公司未接到何某转让债权的通知。 为证明其公司与成某的挂靠关系,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诺因案涉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个人负担,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2016年10月19日,成某作为承诺人签字的挂靠责任书。该责任书显示:“关于针对(各挂靠)施工队,加强安全防范、劳动力费用及时足额发放,违约、闹访,工伤事故影响公司声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书。……6.合同签订后公司派员不定期对施工中的工程进行安全、进度、质量、劳动力人员使用、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并与总包方项目管理人员建立对接关系,承包人必须认真协助、协调公司工作的开展。……13.公章、合同章等印签的使用必须有合同承包人亲自到公司办理。……15.成某与某建筑公司约定公司收取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共计百分之五(其中含政府收税3%)。16.成某所签定的材料及租赁费如出现违约由成某本人负责。……”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挂靠责任书只能约束成某与某建筑公司,对其没有效力。案涉款项系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而产生,成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代表在案涉两份合同上签字,某建筑公司应履行案涉两份合同的义务。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其公司收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在扣除部分税金后已全额支付给成某,成某收到二千余万元款项后却拖欠某劳务公司采购租赁费用不符合常理,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在上述期间某建设公司向其公司转账,其公司向成某及案外人陈某、唐某、羊某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若干张。何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大部分的材料款、工资均由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尚欠何某的租赁费用其曾向某建筑公司的葛总汇报过,其告知葛总一直与项目供应商沟通并建议供应商等待总承包支付工程款后付款。 为证明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民事纠纷的生效判决均认定相应费用应由成某承担,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案号分别为(2023)冀07民终XXX号、(2023)京03民终XXX号、(2023)冀07民终XXX号的民事判决书。何某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一份判决中法院因此案原告与某建筑公司未签订合同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第二份判决中所提项目与案涉项目不同,且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而未被法院支持,不具有参考价值;第三份判决中亦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而未被法院支持。成某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中,对于挂靠情况,何某表示:案涉合同签订时,某劳务公司和其均不知道成某与某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成某称其为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因后期合同款一直未付,某劳务公司让成某在欠条和结算单上加盖某建筑公司的公章,成某无法盖章才告知与某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成某表示:签订合同时确实未告知某劳务公司其与某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后某劳务公司向其要钱时,其才告知了挂靠情况。某建筑公司表示:某劳务公司与成某签订合同的情况其公司不了解,因成某向其公司出具了挂靠责任书,所以挂靠项目具体操作过程其公司不干涉,成某想用其公司公章及资质其公司会予以配合。另,何某于2024年1月31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内容,某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成某系某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某劳务公司与成某就案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进行的对账结算对某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某建筑公司辩称因其与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对账结算情况不知情、案涉单据未加盖其公章,故对于对账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某劳务公司履行出租、供货义务后,某建筑公司应依约付款,在某建筑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成某通过向某劳务公司出具欠条的方式自愿加入某建筑公司对某劳务公司负担的材料采购及租赁费用的债务,现某劳务公司将案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何某,并已通过通知成某及起诉的方式通知某建筑公司,故对于何某主张某建筑公司、成某向其连带支付材料采购及租赁费用共计45568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何某主张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计算期间和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某主张成某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判决:一、某建筑公司、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某连带支付材料款及租赁费用共计455682元;二、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某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455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某建筑公司称,其一,关于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油顶、钢管租赁费的清单,成某在其他案件中明确说明前述项目的油顶、钢管均应由其他公司提供且不能更换供方,现成某又在本案中认可由何某提供,与其在另案中陈述情况不符;其二,成某在其他案件中亦出具多张欠条,其存在恶意串通作伪证的嫌疑;其三,案涉争议涉及租赁及买卖合同,仅买卖合同项下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租赁费用的资金占用费不应一并适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承担案涉材料款及租赁费,但据查,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建筑公司上诉所持成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之意见,不能作为其公司不予承担案涉合同责任的合理理由。鉴于某建筑公司所述其公司与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成某以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两份合同中签字确认,某劳务公司即有理由相信其公司与成某就案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进行的对账结算对某建筑公司发生效力;现某建筑公司上诉仅以不知情或未加盖公章为由,上诉否认成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劳务公司将案涉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中其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何某,并已通过通知成某及起诉的方式通知某建筑公司,另加之成某通过向某劳务公司出具欠条的方式自愿加入某建筑公司所负案涉材料采购及租赁费用的债务,故某建筑公司和成某就某劳务公司与成某结算确认的材料及租赁费应共同承担责任。结合成某与某劳务公司针对案涉租赁及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共同办理结算之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合理适当,某建筑公司上诉有关该项的异议,不能成立。某建筑公司基于其与成某之间的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某建筑公司有关成某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行为之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5.23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