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3857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中和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28号齐鲁软件大厦508、518、5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371750元;2、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该款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12月25日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该款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5月9日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协议。被告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承诺对2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现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210万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虽是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与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个体,不应对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虽是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与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个体,不应对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其为公司提供个人账户接收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其为公司提供个人账户接收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其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亦未授权***代表该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因此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答辩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另,按照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12个月,因此本案的担保期间最晚是2017年4月29日,故自2017年10月29日之后,就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即使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有效,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也不需要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转账明细、收据、借款单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汇款凭证原件、借据、收据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各一张,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州分行明细、收据各一张,说明两份,公证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张,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质证,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提交***与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和报表、工资表各一份,被告***与淄博中迪公司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退休证、返聘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欠借款本金明细表、应付利息明细表、实付利息明细表、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数额的明细表、银行交易清单。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分五次出借款项共计4000000元,分别为:
1、2015年11月25日,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11月25日,交款单位: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事由:暂借款,打入中国银行6217××××7411,出纳:***”,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收据右上角签名确认;该款转入***个人银行账户。
2、2015年12月25日,***向***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同学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壹个月,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2015年12月25日”;该款转入***个人银行账户。
3、2016年4月25日,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4月25日,交款单位: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事由:暂借款,月利率1.5%,出纳:***”,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收据右上角签名确认;该款转入***个人银行账户。
4、2016年4月27日,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4月27日,交款单位:山东财源建工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收款事由:经营借款,月利率1.5%,出纳:***,经手人:***”,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收据右上角签名确认;该款转入***个人银行账户。
5、2016年5月9日,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5月9日,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事由:月息1.5%,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期6-12个月,出纳:***,经手人:***”,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收据右上角签名确认;该款转入***个人银行账户。
上述期间,***、***、***、***分别系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纳、会计。
后经结算,截止2021年11月25日原告***共收到上述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486000元。后各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用于经营,并提供借据、收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现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截止2021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且主张其多支付利息90781.52元应折抵本金,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不持异议。故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9218.48元(2100000元-90781.52元=2009218.48元),并以200921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责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被告***、***作为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在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亦在借款单或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故被告***、***的行为能够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故***、***对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作为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和会计均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受领借款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导致其受损失,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中迪智业软件集成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9218.48元;
二、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921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7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8287元,由原告***负担3422元,被告淄博中迪智业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6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