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润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30民初515号
原告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傲壮公司)与被告盱眙润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润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傲壮公司与被告润源公司签订《管桩施工承包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案涉工程的造价为95万元,已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工程款25万元。现原告傲壮公司要求被告润源公司给付工程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傲壮公司要求被告润源公司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傲壮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润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润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江苏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11月7日,更名为原告傲壮公司。 2017年,被告润源公司(甲方)与江苏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管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盱眙县黄花塘高庄5MW农光互补项目;工程地点:盱眙县黄花塘镇工业园区;工程内容:管桩材料由乙方提供,PHC-A300(70)预应力管桩施工,桩长5米,1900根;合同价款及结算:工程总价95万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当甲方收到税务发票后一周内支付所有款项。该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傲壮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后双方进行结算,达成《协议》,约定:在乙方“声明和承诺书”完全事实前提下,双方同意乙方为甲方位于盱眙县黄花塘高庄5MW农光互补项目开展的水泥管桩工程施工(含水泥管桩材料和打桩等配套施工),截止2017年11月9日止,共计提供和完成水泥管桩打桩约1900根(以实际统计为准),所有费用在内的最终结算价为95万元,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乙方70万元,余款并网发电后一周内结清。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傲壮公司向被告润源公司提交95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润源公司按约向原告傲壮公司支付70万元。余款25万元被告润源公司未按协议要求支付,原告傲壮公司遂诉讼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傲壮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盱眙润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盱眙润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林成兰 人民陪审员  金殿康
书 记 员  马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