茆某某与某某、阜宁县某某村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7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宁县***村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小上海商城第****。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板湖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村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政府东院西南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茆**因与被申请人***、阜宁县***村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分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村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茆**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是茆艳华与***镇公司**分公司签订,茆**是受茆艳华雇佣,负责案涉工程钢、木、瓦、水电施工及合同的签订、质量、安全、工程量的计算等,故茆**在案涉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审法院认定茆**主体适格并判决茆**给付工程款错误,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官伪造通话记录,茆**并未向一审法官承认过是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与负责人。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一)一审庭审中,茆**提供了2012年11月26日茆艳华与***镇公司**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茆**亦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其解释是受茆艳华的雇佣而在合同中签名;***认为其并不认识亦不知晓茆艳华,如果协议真实,只能认为茆**与茆艳华作为同一相对方与甲方签订合同,而不是茆**所称的受茆艳华雇佣;***镇公司、***镇公司**分公司则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有茆艳华的签字,茆**的签名是后添加的。(二)二审中,茆****:(1)其负责整个工地现场的施工管理,包括与班组定价格、签订合同等,付款时其或茆艳华旁证,由施工班组签字、***镇公司**分公司直接支付;(2)茆艳华被羁押后,茆**找过茆艳华,茆艳华写了个情况说明,但写完后没有给茆**;(3)茆艳华没有给过茆**钱,茆**也未向茆艳华要过;(4)此外,茆**在回答二审法官“茆艳华是如何参与工程管理”的询问时,茆**回答:“因为我们不是以公司的形式,是以个人的形式,另外因为我们是兄弟,所以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对外我签订过很多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茆**是本案适格主体,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向***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茆**与***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施工协议、2013年7月25日签订分包协议、2013年12月25日签订瓦工班组结账单,还在2013年12月签订了瓦工班组后期补充工作量单据,茆**虽认为其系受茆艳华雇佣,但上述相关协议抬头主体即为茆**,茆**在协议底部签名亦未注明其代表茆艳华,故茆**应当是与***之间合同的相对方;(二)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茆艳华雇佣,甚至从未向茆艳华主张过工资款,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受雇佣代表茆艳华签订合同等相关情况告知***;(三)尽管***镇公司、***镇公司**分公司认为茆**提供的2012年11月26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处茆**的签名是后添加的,但茆**提供的该证据非但不能证明其与茆艳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反还可能证明其与茆艳华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如合伙等),在茆艳华本人已经在与***镇公司**分公司的合同中签名的情况下,茆**关于受雇佣而在合同中签字的解释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四)在二审法官向茆**询问茆艳华如何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时,茆**并未正面回答,甚至答非所问。综上,茆**的该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