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478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彬,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中村海丰**/div>
被告: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益村镇海陵东路日月华庭**楼**。
法定代表人:祁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西郊村****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建彬、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傲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建彬之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傲壮公司及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316元,具体为医疗费19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4.5×20元)、残疾赔偿金199170元(33195×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5000元(5000/月×7)、护理费6960元(13天1440元+60元/天×92天)、营养费4200元(105×40元/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10000元、住院期间理发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因被告黄建彬之邀到被告傲壮公司承接的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光伏工地上打桩,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监理到施工现场,发现所打的桩有点高低不平,请原告等人将打好的桩拔起后重新再打,在拔起的过程中由于柱子断裂后倒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腰4椎体爆裂骨折、腰1-4右横突骨折,胸椎体爆裂骨折、胸9椎体压缩骨折、胸12右横突骨折,右锁骨骨折。期间,被告黄建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受伤地的工程由被告傲壮公司承包,傲壮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再转包给被告黄建彬。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建彬辩称,黄建彬虽是原告雇主,但原告不是在为黄建彬工作中受伤,黄建彬未安排原告等人为他人调桩,不同意原告诉请。黄建彬是承接建筑工程的个体户,原告系黄建彬雇佣的人员。被告**因天津工地工程需要,需要雇佣黄建彬的设备及人员,黄建彬与**之间按照打桩的根数结算报酬。黄建彬一直认为**系雇主,庭审中才得知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傲壮公司承包,现被告傲壮公司认为被告**系其工作人员,黄建彬予以认可。天津工地施工时,不仅有黄建彬打桩的挖机在现场,还有**方的。原告受伤是因为**方打的桩不正,需要返工,**方的工作人员要求黄建彬的施工人员调桩,在调桩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是帮工人,傲壮公司是被帮工人,同时傲壮公司提供的柱体质量不过关导致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傲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傲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傲壮公司、**的诉请。傲壮公司承包涉案工地属实,**是傲壮公司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傲壮公司将打桩工程转包给若干个人,其中包括黄建彬,傲壮公司与黄建彬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自带工具和设备,按照打桩根数、长度进行结算。承揽过程中,由黄建彬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雇佣他人。傲壮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劳务报酬不是傲壮公司、**支付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傲壮公司、**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损害不是傲壮公司、**所致,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傲壮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黄建彬请求,傲壮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万多元,该费用在工程结束后傲壮公司与黄建彬结算打桩款时已扣除。原告是黄建彬雇佣的,受黄建彬指派从事劳务,不存在傲壮公司、**指示原告打桩。原告与黄建彬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黄建彬承担。另外,原告于2015年10月事故受伤,治疗结束是2016年10月13日,2019年原告才申请鉴定,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20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義和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管桩施工合同,将甲方承建的“信义光能(天津)有限公司黄港片区174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中管桩施工项目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价格为945000元,价格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合同签订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管桩施工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黄建彬。
二、原告系农业户口。2015年8月开始,在黄建彬处做劳务,原告主要负责扶桩工作,工资由黄建彬负责发放。同年10月18日下午,黄建彬工程队在调桩过程中,黄建彬雇佣的工人在拔桩过程中,桩断裂,砸在扶桩的原告右锁骨、腰椎等部位。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
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黄建彬垫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总额为196488元,其中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8799.59元、民政救助支付85元,实际为187603.41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傲壮公司。
三、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10日,***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三个椎体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后,四处横突骨折并影响功能,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户口簿、证明以及傲壮公司提供的管桩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黄建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黄建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傲壮公司明知被告黄建彬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仍然将本案所涉管桩工程转包其进行施工,明显存有过错,应对被告黄建彬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傲壮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再由**转包给被告黄建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傲壮公司、**均辩称**是傲壮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黄建彬关于其虽是原告雇主,但原告不是在为黄建彬工作中受伤,黄建彬未安排原告等人为他人调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为他人工作时受伤,且被告黄建彬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的地点为被告黄建彬承包的打桩工程的工地,被告黄建彬雇佣的工人在操作被告黄建彬所有的桩机调桩过程中,桩断裂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建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黄建彬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傲壮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持续治疗,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是在2019年6月10日,此时距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傲壮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采纳。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史,剔除无医疗费单据原件及病史佐证的医疗费,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86888.81元(包含急救医疗费用;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民政救助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34.5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为69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05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05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1440元(13天),剩余护理期限92天,参照每日5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4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本次事故致原告不能从事劳动,确会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210天,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7360元;
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目前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9170元;
7.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地点,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8.理发费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进行了相关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1.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代理费为3,000元。
事发后被告黄建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7603.41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理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37298.81元;
二、被告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建彬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建彬187603.41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计420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黄建彬、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