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海陵东路日月华庭6号楼S118号。 法定代表人:祁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联席总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傲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壮公司”)、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对于本案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总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于应扣除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1、吊顶工程款95,000元不应扣除,傲壮公司虽然提供了载明吊顶取消事宜的工地指令,但***实际并未收到该指令,在退场之前其已经完成了吊顶的安装工作。2、二审法院酌定扣除***班组劳务费140,000元没有依据。***班组施工内容是下沉广场,不属于***施工的范围,且绍利华班组工程款中的玻璃价格远超过***合同中的价格,不应全部由***承担。3、服帽费、脚手架费用和罚款不应扣除。服帽是傲壮公司为了着装统一强行提供给***的,脚手架一直留在施工现场,傲壮公司不具有罚款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扣除这些费用没有依据。4、3%管理费不应扣除,没有合同依据。5、傲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441,074元包含了税金和互助基金,***实际并未收到这么多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傲壮公司提供了工地指令单证明吊顶工程实际并未施工。***认为其已经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扣除此费用,并无不当。2、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班组的施工内容涵盖了***的施工范围以及下沉广场,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扣除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3、服帽、脚手架均由***实际领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应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及其在施工过程中的签字确认承担相应费用。罚款客观存在,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应由***承担。4、***在一审庭审中承认3%管理费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现***认为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称其收到的工程款没有达到3,441,074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