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王宅村。
负责人:刘连恒,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萍,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该租赁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王京镇留九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军,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柱军,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柱军、聂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孟村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买卖合同真正的双方是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和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九兴达公司),法院错误地认定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为***与被上诉人海力租赁站,实际上,上诉人***是作为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签字时也是签在了法人一栏,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如果上诉人本人作为合同购货方,签字时就应当签在需方一栏。再者,***作为个人没有资质和权利承揽建筑工程,本合同钢筋用于留九兴达公司在定州的建筑工地,收货人也是留九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货款也是留九兴达公司定州工地的会计以公司名义付款,都非***本人。以上足以证明***与海力租赁站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不是个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买卖合同涉案的钢材货款1393006.86元,留九兴达公司分几次给付海力租赁站61万元,但因海力租赁站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未结清货款,并非上诉人违约,留九兴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也不该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1392006.86元)的诉讼请求,合同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方对所销售货物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履行买卖合同提供货物时的附随义务。作为买方,留九兴达公司既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也可以买卖合同关系向合同向对方即海力租赁站直接主张或者向法院起诉,二者并不冲突,但原审法院认为该反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无理驳回,明显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使买卖合同是***个人与海力租赁站签署的,海力租赁站作为销售方也应当向***开具发票。4.对于被上诉人海力租赁站要求支付加价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同时予以支持,认定错误。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从超期之日起承担发生全部货款的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自货到工地之日,由需方补给供方每天每吨3.5元的费用,直到货款全部结清。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违约金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海力租赁站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认可,按照行业惯例,货到未付款,每天每吨加收3.5元费用,也就是说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才支付该款项,如果直接付款了就没有该项费用,所以说应当也属于违约金性质,本案之所以未能付清货款是因为海力租赁站未及时开具发票所致。故此,被上诉人海力租赁站主张的所谓加价款和违约金属于相同性质,不应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同时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应当予以支持;2.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的身份出现,视为其对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事项未予以上诉,故上诉状陈述的第2、3、4项理由及涉及到的其主张海力租赁站未开具发票属于违约的内容均不应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3.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永军辩称,我是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所谓的担保是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海力租赁站钱,海力租赁站给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切相应的工地手续,包括增值税发票,材料到工地后见增值税发票付款。
安柱军辩称,我是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我负责材料进场签字,证实材料进场了。
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滞纳金、违约金等13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货款889853.83元;加价货款暂计544014.55元(以供货数量扣减付款后对应的吨数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按照每天每吨3.5元给付;以403.503吨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吨3.5元给付);违约金暂计464834,395元(以全部货款1489853.8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2%给付),以上共暂计1898702.78元。
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要求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货款1392006.96元的增值税发票;2.反诉费用由海力租赁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总数量暂定为500吨,价格以工地指导价(兰格网)当日价格为准,最终以需方工地收到的钢材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详见销售合同三联单。供货地点为定州工地。第五条约定验收方式:货到工地,需方指定收料人员为赵荣乔、赵木祥。第6条约定自货到工地之日,由需方补给供方每天每吨3.5元的费用,直到货款全部结清。到工地施工进度至打完地下室地面大约300吨,从第一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40天付款30万元整,余款与主体钢筋的货款从第一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150天,结清所有货款。如需方不按期付款,从超期之日起承担发生全部货款的日千分之四违约金。第八条约定需方欠款方所提供的担保单位为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永军、安柱军。在具体的销售合同单中对案涉货物的品名及规格、单位、重量、单价、金额均予以标注。1.2015年7月10日的0000998、0001000号单据在备注栏中标明欠2.5吨,总价为¥14330.88元备注已给1万元整,还欠¥4330.88元,提货方处由聂永军、赵木祥签字确认。2.2015年7月10日的0001002号单据在备注栏中标明:158.13吨,每天每吨加收3.5元费用,人民币大写为叁拾贰万叁仟叁佰伍拾元肆角叁分,¥323353.43,提货方处由聂永军、赵木祥签字。3.2015年7月10日的0001003号单据在备注栏中标明:55.856吨,每天每吨加收3.5元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零万柒仟陆佰陆拾零元柒角陆分,¥107660.76,提货方处由聂永军、赵木祥签字。4.2015年8月10日的0001005号单据在备注栏中标明:钢筋128.513+管2.5吨,每天每吨加收3.5元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伍仟贰佰零拾壹元肆角叁分,¥295201.43,提货方处由聂永军、赵木祥签字。5.2015年10月11日的0001006号单据在备注栏中标明:155.82吨,已付25万整,剩余货款每天每吨加收3.5元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肆角伍分,¥323461.45。提货方处由聂永军、赵木祥签字。6.2015年10月11日的0001007号单据中在备注栏中标明:9.409吨,每吨每天加收3.5元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壹佰肆拾零贰角肆分,¥18140.24。提货方处由聂永军、赵木祥签字。7.2015年10月23号的0001010单据在备注栏中标明:计42.356吨,每天每吨加3.5元费用,¥82587.16,提货方处由赵木祥签字。8.2015年11月12日的0001011号单据在备注栏中标明:117.142吨,每天每吨加收3.5元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柒仟贰佰柒拾壹元伍角壹分,¥227271.51,提货方处由赵木祥签字。该单据上方标注:11月18日转过20万元整。以上8份销售合同单据下方的说明事项栏写明:本合同为现货交易时使用(并代提货及送货单据使用)购方签字确认后对以上单价、规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的认可,并在货物出库和签收时当面点清。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给付现金1万元,2015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赵木祥账户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萍名下账户付款25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向账号62×××*7转账2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萍付款15万元,合计还款6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钢筋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销售合同单据原件八份、还款凭证原件三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一、案涉合同相对方及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原告海力租赁站提供的钢筋购销合同,需方处仅有被告***签字,并未有被告兴达公司加印公章,故本院认定该合同能够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及被告兴达公司辩称被告***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详见销售合同三联单,而原告提交的8份销售合同单据对货物的品名及规格、单位、重量、单价、金额均予以标注,同时在销售合同下方的说明事项栏写明:本合同为现货交易时使用(并代提货及送货单据使用)购方签字确认后对以上单价、规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的认可,并在货物出库和签收时当面点清。该8份销售合同在提货方处由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赵木祥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货物品名及规格、单位、重量、单价、金额以该8份销售合同记载为准,即涉案总价款为1392006.86元,被告已给付61万元,现剩余782006.86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对原告变更适用兰格钢铁网价格计算货款为889853.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海力租赁站货款为782006.86元。二、关于每天每吨3.5元加价款问题。该加价款系双方对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的约定,是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约定明确具体,被告***对不及时付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明知且可以预见的,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按此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的供货情况具体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分三批次向被告供货,分别为158.113吨、55.856吨、2.5吨,合计216.469吨;2015年8月10日供货131.013吨;2015年10月11日供货两次,分别为155.812吨、9.409吨,合计165.221吨;2015年10月23日供货42.356吨;2015年11月12日供货117.142吨。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价款,本院确定:1.对到货日2015年7月10日至被告首次还款日即2015年10月9日的加价款为68945.38元(216.469吨×3.5元/天×91天=68945.38元);2.对到货日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被告首次还款日即2015年10月9日的加价款为27512.73元(131.013吨×3.5元/天×60天=27512.73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还款25万元,对于该还款25万元对应的均吨数为118.912吨,计算方法为:用发生总货款÷发生总吨数计算出总均价,再用已还款÷总均价计算出均吨数。具体为:250000元÷[(4330.88元+323353.43元+107660.76元+295201.43元)÷(158.113吨+55.856吨+131.013吨+2.5吨)]=118.912吨。故2015年10月9日还款后前期供货剩余未付款对应均吨数为228.57吨(216.469吨+131.013吨-118.912吨=228.57吨)。对该228.57吨的加价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采纳。3.该228.57吨与2015年10月11日供货吨数至被告第二次还款日2015年11月18日加价款为52374.20元[(228.57吨+165.221吨)×3.5元/天×38天=52374.20元];4.2015年10月23日供货至被告第二次还款日2015年11月18日加价款为3854.40元(42.356吨×3.5元/天×26天=3854.40元);5.2015年11月12日供货至被告第二次还款日2015年11月18日加价款为2459.98元(117.142吨3.5元/天×6天=2459.98元);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付款20万元,该20万元对应的均吨数为:计算方法同上,即:200000元÷[(730546.5元-250000元+323461.45元+18140.24元+82587.16元+227271.51元)÷(228.57吨+165.221吨+42.356吨+117.142吨)]=97.754吨。6.对2015年11月18日还款20万元后剩余未付款吨数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加价款为49425.55元[(228.57吨+165.221吨+42.356吨+117.142吨-97.754吨)×3.5元/天×31天=49425.55元]。综上加价款合计:204572.24元(68945.38元+27512.73元+52374.20元+3854.40+2459.98元+49425.55元=204572.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价款计算至2016年8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部分。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在供货之日起二日内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应首先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应予以付款,被告在付款61万元后,但原告至今能未开具,所以被告未构成违约。经审查,原、被告签定的钢筋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资料随货到达现场,最晚不超过2日”。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对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作出单独约定,因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交付义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被告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拒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赵木祥、张献辉、刘计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钢筋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需方不按期付款,从超期之日起承担发生全部货款的日千分之四违约金”,对于该约定原、被告认为过高,主张予以调整,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未付清货款的违约金。钢筋购销合同约定从第一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40天付款30万元,余款与主体钢筋的货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150天,结清所有货款,故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应付款30万元,至2015年12月10日应结清货款。但被告至2015年10月9日才付款合计26万元(1万元+25万元),故对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违约金计算为:以拖欠货款7305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未付清货款应为932006.86元,故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7日违约金计算为:以未付清货款93200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2016年2月7日。
被告于2016年2月7日还款15万元,故剩余未付清货款782006.86元违约金计算为:以未付清货款782006.8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四、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原、被告签定的钢筋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欠款方所提供的担保单位为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永军、安柱军”。庭审中,被告聂永军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安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庭后向本院提交本人意见,但至今未向本院反馈意见,故本院视为被告安柱军对担保事宜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聂永军、安柱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兴达公司的担保责任,因该公司未在钢筋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兴达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聂永军、安柱军对以上未付清货款、加价款、违约金应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聂永军、安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不具备反诉诉讼主体资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方销售货物未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故该反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告可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主张,故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货款782006.86元、加价款204572.237元以及违约金(分三部分,其中: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违约金计算为:以发生货款7305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7日违约金计算为:以未付清货款93200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为:以未付清货款782006.8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被告聂永军、被告安柱军对以上未付清货款、加价款、违约金应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聂永军、被告安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货款782006.8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加价款204572.2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分三部分,其中: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违约金计算为:以发生货款7305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7日违约金计算为:以未付清货款93200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为:以未付清货款782006.8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四、被告聂永军、被告安柱军对以上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向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永军、被告安柱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8元,减半收取10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44元,由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3000元,由被告***承担12944元;反诉费40元,由被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7日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书面保证,是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4次付款时,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发票,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没有带发票然后出具的保证。拟证明合同主体是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力租赁站保证再支款时带增值税发票过来,并非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2.2014年1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留九兴达公司与海力租赁站一直有贸易往来。3.盖有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钢筋材质质量说明4份(复印件),拟证明海力租赁站与兴达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
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海力租赁站的书面保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将该证据原件扣留,并且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对。对证据2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单据加盖的印章不是海力租赁站的印章,且单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关合同一并予以证明。对于证据3质量说明书,因系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是真实的。
聂永军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是真实的。
安柱军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是真实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钢筋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在供方处加盖公章,上诉人***在需方处签名,合同上未加盖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八张销售合同单据中亦未加盖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双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5年7月6日钢筋购销合同主体。
上诉人***主张其未付清货款是因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致,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购销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关于购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是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应视其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而定。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力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购销合同的供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义务,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海力租赁站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作为购销合同需方的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出卖人除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被上诉人海力租赁站应为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给付货款同时履行。
2015年7月6日购销合同第六条载明“自货到工地之日,由需方补给供方每天每吨3.5元的费用,直到货款全部结清。到工地施工进度至打完地下室地面大约300吨,从第一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40天付款30万元整,余款与主体钢筋的货款从第一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150天,结清所有货款。如需方不按期付款,从超期之日起承担发生全部货款的日千分之四违约金。”以上内容可看出该条关于“每天每吨3.5元”的内容,系供需双方关于货物价格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该约定和违约金性质相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因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购销合同相对方,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 旭
审 判 员  刘俊蓉
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