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晨洋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卢氏县晨洋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224民初350号
原告**、卢氏县晨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远洋公司”)、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同意并委托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实际供货人为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签订该采购合同时,明知合同实际签订人及实际供货人均为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由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供货,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均默认由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供货。该合同履行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形,此规定突破了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但尚未突破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故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有权直接请求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后且无质量问题满365天后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项目竣工后,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已于2018年11月12日验收,并出具项目竣工验收单,验收单显示质量合格。故对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54313.38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远洋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供货,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山东远洋公司业务员朱镇相识,经商议,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同意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中标卢氏2018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范里镇管材采购、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和与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事宜。 2018年8月1日,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卢氏2018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范里镇管材采购、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中标价为1279931.82元。 2018年8月2日,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以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名义与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为卢氏2018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范里镇管材采购、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总价为1086258.56元,合同约定供方于合同签订后10天按需方要求在需方指定的地点完成本项目的交货、安装、调试,需方验收完毕后凭《政府采购报告》、《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到政府办公室办理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手续,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后且无质量问题满365天后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从被告山东远洋公司采购合同中所涉货品材料,并向被告山东远洋公司支付货款,后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将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用于涉案项目。 2018年8月13日,项目竣工。 2018年11月12日,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于进行验收,并出具项目竣工验收单,验收单显示验收结果为工程完成、数量相等、质量合格。后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通过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向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031945.18元,剩余质保金54313.38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为承建卢氏2018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范里镇管材采购、机电设备及安装项目,以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名义与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合同时,该合同供货方为原告卢氏晨洋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卢氏范里镇人民政府明知。
一、被告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氏县晨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4313.38元; 二、驳回原告**、卢氏县晨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  张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