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224民初349号
原告**、卢氏县晨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县晨洋公司”)与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远洋公司”)、卢氏县朱阳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阳关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刘广斌,被告朱阳关镇政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远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原、被告提交证据情况,能够认定,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同意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借用其资质,并委托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告朱阳关镇政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实际供货人为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被告朱阳关镇政府签订该采购合同时,明知合同实际签订人及实际供货人均为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即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向被告朱阳关镇政府供货,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朱阳关镇政府和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均默认由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向被告朱阳关镇政府供货的事实,被告山东远洋公司也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有权受领被告朱阳关镇政府给付的货款。则该合同履行情形符合由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合同法第65条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情形,此规定突破了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但尚未突破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故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阳关镇政府履行义务,则第三人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有权直接请求被告朱阳关镇政府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有效受领被告朱阳关镇政府给付的货款。
庭审中,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60700元,剩余货款107050元未付,现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要求被告朱阳关镇政府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070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远洋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要求二被告向其付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与被告朱阳关镇政府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供货的事实,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被告认为转账方为水利局,并非乡政府,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山东远洋公司业务员朱镇相识,经商议,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同意原告**使用其公司资质中标卢氏县非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朱阳关镇PE管购置项目和与被告卢氏朱阳关镇政府签订合同事宜。2018年10月16日,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以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卢氏县非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朱阳关镇PE管购置项目,中标价为26775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供方)以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名义(供方)与被告朱阳关镇政府(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为卢氏县非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朱阳关镇PE管购置项目,项目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合同总价为267750元,供方于合同签订后10天按需方要求在需方指定的地点完成本项目的交货、安装、调试,需方验收完毕后凭《政府采购报告》、《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到政府办公室办理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手续,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后且无质量问题满365天后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从被告山东远洋公司采购合同中所涉货品材料,并向被告山东远洋公司支付货款,后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将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被告卢氏朱阳关镇政府,用于涉案项目。现二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签订合同一方,并作为实际供货人,有权要求被告朱阳关镇政府向其支付款项。
2018年10月26日项目完工,后被告朱阳关镇政府已通过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向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支付货款160700元,剩余货款10705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不具有经营水管器材资质,为承建卢氏县非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朱阳关镇PE管购置项目,则以被告山东远洋公司名义与被告朱阳关镇政府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合同时,该合同供货方为原告卢氏县晨洋公司的事实,被告朱阳关镇政府明知。
一、限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氏县晨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050元;
二、驳回原告**、卢氏县晨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宋岩松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书 记 员 薛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