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鹏毓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7民初209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959053582。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鹏毓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680039186R。
法定代表人:庞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鹏毓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鹏毓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鹏毓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为68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旭 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叶勒图
书 记 员 王  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