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81执异171号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水岸金钻大厦东塔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959053582。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系异议人法务部部长。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对(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方,新禹公司完成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法有权获得工程款。作为发包方,异议人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6月12日,神木法院作出(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借用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扣留、提取了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该执行行为违法,且涉及农民工工资,事关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故请求撤销(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催款函1份。
申请执行人***称,2019年6月12日,神木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1月27日,异议人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过了异议期限。2019年5月,神木法院在异议人财务室调取了2011年1月至2019年5月赛蒙特供水工程十一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在此期间的每笔工程款全部都打入**的银行账户,并由**出具收据。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9日竣工,并不涉及农民工工资,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至2019年年度《预付账款明细账》4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1份。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01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陕0881执16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借用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扣留金额为48.86万元,提取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数额为准);扣留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为: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第十一标段,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四份《预付账款明细账》均注明:预付账款/工程款/赛蒙特供水工程/十一标(新禹)**(1123020617)。由此可见,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综上,本院的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文支
审判员  王改霞
审判员  乔 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