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5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6层603-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科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百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百宏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百宏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356.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电子邮件(告知书)系科百宏业公司编造,***本人未发送过该邮件。科百宏业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始终提交不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证据。
科百宏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科百宏业公司已在仲裁和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科百宏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356.32元;2、请求判令***无需返还科百宏业公司笔记本电脑;3、请求判令科百宏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2月23日入职科百宏业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试用期为6个月,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0000元。***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
***主***宏业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其曾于入职之后多次口头向科百宏业公司提出签署劳动合同,但均被公司以人事制度不完善为由拒绝签署,且主张该公司均不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科百宏业公司主张***入职当日已与该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科百宏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7月3日***(电子邮箱xxx)***发送的电子邮件(告知书)显示“本人于2018年2月23日入职科百宏业公司至5月22日已满三个月,根据入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入职前三个月工资为全额工资的80%,三个月之后工资按劳动合同工资总额100%核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可上述发件邮箱系其工作邮箱,但主张电子邮件并非本人所发,密码和邮箱设置均可由科百宏业公司控制。***提交的科百宏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邮箱系统通知显示“企业邮箱管理员已于2018年7月25日9:53为您重置了邮箱密码”,同日9点59分、10点21分再次重置密码。
就***工作职责一节,科百宏业公司主张***为人力资源总监,负责薪酬、劳动关系及人事制度健全、签署劳动合同包括是否签署合同、合同年限、合同修改等工作。科百宏业公司为证明***的工作内容提交了工作往来电子邮件、新员工入职审批表予以佐证,其中2018年4月12日电子邮件由***向**发送,附件内容为“劳动合同书2015年修订”;新员工入职审批表显示有新入职员工信息,岗位信息处载有拟聘用员工的职级、合同期限、试用期等信息,人力资源部意见处有***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另查,科百宏业公司提交***认可真实性的工作往来电子邮件中包括发送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5日的两份电子邮件,均为***向科百宏业公司其他人员发送。庭审中,***自述2018年7月3日至25日期间其工作电子邮箱可以正常使用。*****称其工作电子邮箱密码即为初始密码,是否重置不影响邮箱使用。科百宏业公司主张该公司电子邮箱密码重置后系统要求设置新密码方可继续使用该电子邮箱,该公司在庭审中为出示其他证据原始载体曾重置**电子邮箱密码,经查,庭审中该公司使用的登陆密码与重置密码不一致。
***以要求科百宏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科百宏业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4753、15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科百宏业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HPProbook430BJ171115-00005);2、驳回***仲裁请求;3、驳回科百宏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百宏业公司表示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无需返还笔记本电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科百宏业公司主张***入职时已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虽***对此予以否认,然而通过其本人工作电子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曾与科百宏业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进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7月3日电子邮件(告知书)是否由***本人发送。通过***提交的邮箱系统通知及科百宏业公司庭审中重置其他工作人员电子邮箱的情节可知,科百宏业公司在技术层面确存在可重置***电子邮箱密码的可能性,亦在2018年7月25日曾重置***电子邮箱密码。然而,根据庭审中科百宏业公司重置其他工作人员电子邮箱密码的情况来看,该公司于庭审中登陆电子邮箱的密码与重置密码并非同一密码,可与科百宏业公司所持重置密码后需先行新设密码方可正常登陆电子邮箱之**相符。由此可知,如科百宏业公司自行重置***电子邮箱密码,除在科百宏业公司告知***重置后的密码的情形下,否则必然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其电子邮箱。***所述其工作电子邮箱密码即为初始密码,是否重置不影响邮箱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现***认可真实性的工作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曾于2018年7月4日、5日通过其电子邮箱向其他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亦自述2018年7月3日至7月25日其电子邮箱可正常使用,据此法院有理由相信2018年7月3日***之电子邮箱处于其本人可控范围之内,进而有理由相信2018年7月3日电子邮件(告知书)系其本人发送。
退而言之,即使如***所述科百宏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认可真实性的工作往来电子邮件、新员工入职审批表来看,***担任人力资源部总监职务,对人力资源部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包括有劳动合同文本修正和新员工劳动合同签署的审批等。虽***主张曾多次向科百宏业公司提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予以拒绝,但其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综上,***要求科百宏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无需返还科百宏业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HPProbook430BJ171115-00005);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科百宏业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总监职务,对人力资源部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人是否曾认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即2018年7月3日电子邮件(告知书)是否为其本人所发。***虽否认2018年7月3日电子邮件(告知书)为其本人发送,但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来看,如科百宏业公司自行重置***电子邮箱密码,除非科百宏业公司告知***重置后的密码,否则将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其电子邮箱,而***自述2018年7月3日至7月25日期间电子邮箱可正常使用,且其所述电子邮箱密码即为初始密码,是否重置不影响邮箱使用,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2018年7月3日电子邮件(告知书)为***本人发送。鉴于***在2018年7月3日电子邮件(告知书)中认可其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其要求科百宏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