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396

原告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16号楼6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允松,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02341关于第311333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4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7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11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113332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均已作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决定,截至开庭审理之日暂未发布公告;二、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两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南京易克思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1122日已经吊销,法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根据相关司法判例该商标不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133320

3.申请日期:2018524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硬件;光学数据介质;磁性编码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南京易思克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5750873

3.申请日期:20061128

4.专用权期限至:2020127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教学仪器;现金收讫机;验手纹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南京易思克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5750872

3.申请日期:20061128

4.专用权期限至:2019920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手提电话;教学仪器;现金收讫机;验手纹机。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两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南京易克思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1122日已经吊销。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引证商标撤销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使用发挥其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具有识别性,是为了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只有商标随商品的使用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随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因此,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识别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因无法随商品在市场流通领域使用,则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该商标与其他商标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关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南京易克思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鉴于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其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吊销信息,而该系统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其所公示的企业登记状态等信息来自于政府相关部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状态亦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引证商标能否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吊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虽然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将不会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使用,不会与本案的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由于作出被诉决定时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被核准注册将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在复审阶段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102341关于第311333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31133320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德全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京

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孟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