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241号

原告: 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16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允松,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091419号关于第38520059号“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2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0000091419号关于第38520059号“青×××”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567770号“青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879534号“青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法院待两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予以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及表达的含义上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520059。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青云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567770。

3.申请日期:1990年10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9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键盘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青云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879534。

3.申请日期:2004年1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硬件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另查,被诉决定认定第31340767号“CYANCLOU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8034700号“青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再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由英文“QINGCLOUD”和中文“青云”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为中文“青雲”,引证商标二为中文“青云”,诉争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桂丽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昆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