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允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雄,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9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青云公司。

2.申请号:34321149。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恢复计算机数据;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复制;云计算;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器托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电子数据存储。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旅行立方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490333。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7;4218;4220;4224;):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电子数据存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艺术品鉴定。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 第153078号关于第343211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作出时间:2020年6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青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青云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与被诉决定中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青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诉争商标相关被诉决定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青云公司申请其他商标的审查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青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青云公司在先申请的第29645290号图形商标(简称在先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及商品类别完全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将本案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商标在4209群组商品予以了初步审定。而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却引用了引证商标二,严重破坏了青云公司的信赖利益,违反审查一致原则,被诉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申请撤销,鉴于引证商标二当前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予以审理。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构图细节、整体视觉效果及表达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青云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青云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程序中,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同时,青云公司的上述理由并非本案应中止的法定事由。故青云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青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