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971号
原告: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16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允松,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3078号关于第343211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30日。
开庭时间:2020年9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321149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649033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细节、表达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三、原告在先申请的第29645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在先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被告未将引证商标作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商标在4209群组予以初步审定。而被告在本案中将引证商标二作为权利障碍引证,严重破坏了原告的信赖利益,违反审查一致原则,被诉决定理应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4321149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9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 恢复计算机数据; 远程数据备份; 计算机软件维护;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系统分析; 计算机程序复制; 云计算; 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软件即服务(SaaS);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 服务器托管; 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技术研究;
电子数据存储。
二、引证商标16490333
1.申请人:旅行立方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3月13日。
3.专用权期限:2026年5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8;4220;4224;):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电子数据存储; 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技术研究; 质量控制; 包装设计; 建筑学服务; 服装设计; 计算机编程; 艺术品鉴定。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与被诉决定中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诉争商标相关被诉决定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图形部分为不规则多边形与规则多边形构成,其中规则多边形面积较小,与不规则多边形形成嵌入关系,引证商标同样有不规则多边形与规则多边形构成,其较小面积的规则多边形亦与不规则多边形形成嵌入关系,且诉争商标没有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两方商标在指代事物、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目前引证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据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查一致性一节,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原告申请其他商标的审查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忠国
人 民 陪 审 员 贾燕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