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初30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员工。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津03民初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222666.1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7718××××1219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33728673.42元,实际冻结人民币32720716.82元;冻结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302××××0209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1493992.75元,实际冻结人民币1493992.75元;冻结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302××××0209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1007956.6元,实际冻结人民币1007956.6元。被保全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冻结账户内资金是国家安居专项资金,申请人作为平台公司需要按照国家政策要求使用该部分资金,以保障居民安居”为由,并以提供足值的房产作为担保财产的前提,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公司账户的冻结。同时天津市达光城市配套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同意以各自所有房产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天津市达光城市配套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道××号建筑面积646.83平方米房产(房地证字第1××5号)、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大港区××路××道××号楼建筑面积2119.22平方米房产(房地证字第1××8号,房产证权利人显示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系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名称)、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号楼××建筑面积2341.02平方米房产[津(2019)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1004565号],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天津市达光城市配套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道××号建筑面积646.83平方米房产(房地证字第1××5号),期限为3年;查封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港区××路××道××号楼建筑面积2119.22平方米房产(房地证字第1××8号,房产证权利人显示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系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名称),期限为3年;查封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滨海新区××号楼××建筑面积2341.02平方米房产[津(2019)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1004565号],期限为3年。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7718××××1219账户的冻结;中国工商银行0302××××0209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王丽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