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3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三山塑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杰(系***女婿),1977年10月16日出生,天津市三山塑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华义,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合法损失,案外人也并非进行合法装修,而是违反规定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拆改。一审在没有明确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推定所谓的损害结果是上诉人过错行为导致的,其推定没有依据。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参加二审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瑞景园小区XX1号和XX2号房屋均为小王庄镇还迁房,且带有洁具、卫具、墙面、顶棚、地面等精装修。2016年9月2日,原告以摇号选房方式分得瑞景园小区XX2号房屋。就还迁房钥匙移交,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港投公司按照镇政府提供的分房明细及相关信息分配钥匙并移交至小苏庄村委会,小苏庄村委会负责按照分房结果将钥匙发放到业主手中。2016年9月14日,小苏庄村委会自港投公司领取封闭的袋装钥匙,每户一袋,袋上载明房号及业主姓名,随后,小苏庄村委会按照文件袋载明信息将钥匙发放给村民,原告实际获得的是瑞景园小区XX1号房屋的钥匙而非XX2号房屋。原告收房后房屋内结构进行了拆改等二次装修。后港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未经任何权利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法律文书,便擅自破门进入原告已实际占有的XX1号房屋强行收回。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占有瑞景园小区XX1号房屋系二被告错分钥匙导致,事先合法,事后丧失合法事由,应当返还给权利人。但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当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本案港投公司强行破拆原告已实际占有的房屋,其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而且违法,并不符合自力救济的法定要件。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法院并不能确认XX1的钥匙是因为何种原因错发给原告,但小苏庄村委会自港投公司接收钥匙时即为错误的钥匙,至发放到原告时,其间并无调换行为,小苏庄村委会系完全按照港投公司移交的密封袋上载明的信息对照发放的,故法院推定港投公司存在过错,小苏庄村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首先港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占有XX1房屋时即存有恶意,即便在原告得知分配错误时未能主动返还房屋,也不能排除其财产损失已客观存在。其次,从第一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可以证实原告占有XX1号房屋后确实对屋内进行了二次装修,但从可视范围内工程量不能确定达到70,000元标准,且原告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以房抵债的事实和70,000元损失数额不予认定。综合考虑第一被告的过错和违法行为及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000元。综上所述,港投公司的过失行为和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占有瑞景园小区XX1号房屋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错分钥匙导致,被上诉人占有后对该房进行过装修,产生了损失,现诉争房屋已返还给权利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钥匙错分系原审被告所为,原审被告系完全按照港投公司移交的密封袋上载明的信息对照发放的,故一审法院推定港投公司存在过错,由上诉人港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酌定为10000元亦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港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王广利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