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094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起,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某某,男,该村支部委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魏立起、被告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小苏庄村委会摇号分得瑞景园20-1-302房屋,取得钥匙后,原告将房屋抵债偿还给案外人,案外人装修花费70,000元。后二被告强制开锁、换锁,并占有该房屋,使案外人无法居住,原告向案外人赔偿装修款70,000元。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分错房屋导致原告的损失,成讼。
被告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强占其房屋导致房屋装修损失7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害结果。原告确实分得瑞景园20-1-302号房屋,但原告却非法占有瑞景园20-1-301号房屋,二被告及镇政府曾多次要求原告将非法占有的房屋返还给原房主,原告均不予配合,第一被告无奈于2016年10月24日汇同301室房主、镇管委会工作人员、辖区派出所民警共同收回瑞景园20-1-301号房屋,该行为系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与该行为之间亦无因果关系。另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接手续,是第二被告小苏庄村委会与原告进行的交接,具体情况第一被告不了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苏庄村委会)辩称,2016年9月14日上午小苏庄村委会以封闭的文件袋形式在港投公司处领取钥匙,下午即将钥匙发放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原告领取的确为瑞景园20-1-301号房屋的钥匙,而瑞景园20-1-302号房屋的钥匙也就是原告的钥匙却被港投公司分给了一户小辛庄村的村民,在小苏庄村委会得知此情况后立即通知原告自行去小辛庄村互换钥匙。故小苏庄村委会系代理港投公司发放的钥匙,与原告的损失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瑞景园小区20-1-301号和20-1-302号房屋均为小王庄镇还迁房,且带有洁具、卫具、墙面、顶棚、地面等精装修。2016年9月2日,原告以摇号选房方式分得瑞景园小区20-1-302号房屋。就还迁房钥匙移交,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港投公司按照镇政府提供的分房明细及相关信息分配钥匙并移交至小苏庄村委会,小苏庄村委会负责按照分房结果将钥匙发放到业主手中。2016年9月14日,小苏庄村委会自港投公司领取封闭的袋装钥匙,每户一袋,袋上载明房号及业主姓名,随后,小苏庄村委会按照文件袋载明信息将钥匙发放给村民,原告实际获得的是瑞景园小区20-1-301号房屋的钥匙而非302号房屋。原告收房后房屋内结构进行了拆改等二次装修。后港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未经任何权利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法律文书,便擅自破门进入原告已实际占有的301号房屋强行收回。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占有瑞景园小区20-1-301号房屋系二被告错分钥匙导致,事先合法,事后丧失合法事由,应当返还给权利人。但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当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本案港投公司强行破拆原告已实际占有的房屋,其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而且违法,并不符合自力救济的法定要件。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并不能确认301的钥匙是因为何种原因错发给原告,但小苏庄村委会自港投公司接收钥匙时即为错误的钥匙,至发放到原告时,其间并无调换行为,小苏庄村委会系完全按照港投公司移交的密封袋上载明的信息对照发放的,故本院推定港投公司存在过错,小苏庄村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首先港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占有301房屋时即存有恶意,即便在原告得知分配错误时未能主动返还房屋,也不能排除其财产损失已客观存在。其次,从第一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可以证实原告占有301号房屋后确实对屋内进行了二次装修,但从可视范围内工程量不能确定达到70,000元标准,且原告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房抵债的事实和70,000元损失数额不予认定。综合考虑第一被告的过错和违法行为及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港投公司的过失行为和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涛
书 记 员  张伟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