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恢72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津03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在本案执行期间签订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依法予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查询,将查询结果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申请执行人对反馈信息予以确认。
本院在执行期间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戴建勇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立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