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3执647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期向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履行,并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港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系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津03执64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戴建勇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