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锐信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市锐信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6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锐信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58号3栋(天府软件园G7)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祁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然,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铭,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陕西街54号。
负责人:代允康,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无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治,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芝,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锐信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人社厅)、四川无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8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信安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收益分配审理此案;《申请》本质属于要约行为,上诉人已经及时撤回要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川人社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利息损失计算时间错误。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依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川政采招[2014]303号第二章第四部分内容“另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单位为投标的全权代表,负责参加游标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投标及履约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以及相应的《投标文件》中“联合投标协议”约定务无声公司未本次投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合同书》也约定四川人社厅向无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四川人社厅已经依约支付完毕所有价款,所以四川人社厅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川无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锐信安公司已经和我公司达成协商意见,我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50000元,这个事实从锐信安公司向我公司发出的希望补签合同的《申请》中也可以证实,成都市锐信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锐信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人社厅向锐信安公司支付测评费180000元2.判令四川人社厅向锐信安公司支付项目测评费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测评费1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暂计算为12556.25元,直至四川人社厅付清测评费及逾期利息为止);3、判令无声公司对以上测评费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人社厅和无声公司承担。
根据锐信安公司诉称、四川人社厅和无声公司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印制编号川政采招[2014]303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备及运维管理平台、风险评估服务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载明: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单位为投标的全权代表,负责参加投标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投标及履约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与义务。
2015年2月5日,无声公司与锐信安公司联合制作《投标文件》,载明:项目名称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备及运维管理平台、风险评估服务分包号:第三包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测评和安全风险评估服务。该《投标文件》中的《联合投标协议》约定:无声公司(甲公司)与锐信安公司(乙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备及运维管理平台、风险评估服务川政采招[20141303号投标:甲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乙公司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由牵头人负责与业主联系: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价款支付)均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若顺利中标,其业绩分配划分约定为甲公司业绩-合同额*91%,乙公司业绩=合同额*9%,相应税款由各公司按比例自行承担。
2015年2月12日,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作出川政采中标[2014]303-3号《中标通知书》,确认无声公司、锐信安公司为第三包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575000元;请凭此通知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2015年6月27日,省人社厅(采购人、甲方)与无声公司(供应商、乙方)锐信安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保测评、风险评估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内容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测评、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期限为60日,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到2015年8月30日结束:合同总价为575000元,其中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测评项目价款为180000元,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项目价款为395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接到乙方通知和票据凭证资料后的10日内内支付合同金额50%的价款即287500元,乙方服务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凭借乙方通知和票据凭证资料支付合同金额50%即287500元的价款:甲方延期支付本合同价款,每逾期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部分0.2%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高于延期支付部分20%。
2015年8月,省人社厅向无声公司付款287500元;2015年11月,省人社厅向无声公司付款287500元。
2015年8月,省人社厅出具《项目验收单》,明确:验收结论为通过。
2017年7月4日,锐信安公司向无声公司提交《申请》,明确:2015年1月,我公司与贵司口头协商约定双方作为联合体投标,参与2015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备及运维管理平台.风险评估服务”第三包:风险评估服务(招标编号:川政采中标【2014】303-3号);协商约定合作费用50000元;后双方共同协作,顺利中标;后我公司按照前期约定,提供技术支持,于2016年11月28日,甲方: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乙方:贵单位及我方,三方一起参与完成验收,项目所有费用均已由甲方支付给了贵单位;现特申请进行补签合同,完成补签合同后,贵方按照前期协商金额支付费用。
2018年5月8日,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向锐信安公司发出(2018)中银成都律师函字第118号《律师函》,载明:受无声公司委托致函贵公司,合作时贵公司与无声公司口头协商确定,无声公司应支付给贵公司的合作费用为50000元,待《补充协议》签订后,无声公司将按协议约定向贵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备及运维管理平台、风险评估服务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保测评、风险评估服务项目合同书》、《项目验收单》、《申请》、《律师函》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无声公司与锐信安公司所签订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保测评、风险评估服务项目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协议,各方应受该协议约束。省人社厅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按时向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无声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575000元,其支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为,锐信安公司主张省人社厅向其支付测评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无声公司与锐信安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案涉《联合投标协议》约定锐信安公司的业绩费用为51750元(575000元x9%)。2017年7月4日,锐信安公司向无声公司提交《申请》,要求无声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8日,无声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向锐信安公司发出《律师函》,对应向锐信安公司支付50000元评测费用予以确认。但无声公司一直未向锐信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无声公司应向锐信安公司支付测评费用50000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锐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无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锐信安信息安公司项目测评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锐信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收取2076元,由锐信安信息公司负担1516元,无声公司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锐信安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无声公司提交《申请》内容摘要如下:“2015年,我公司与贵公司口头协商约定双方作为联合体投标,参与了。协商约定:合作费用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后双方共同协作,顺利中标。因前期只是口头协商,为双方合作有效,特申请进行补签合同,完成补签合同后,贵方按照前期协商金额支付费用。”从该申请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合作费用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50000元。申请的事项仅仅为补签合同,以及补签合同后无声公司及时支付费用。故本案中可以确定无声公司应向锐信安公司支付的费用为50000元。且相关金额的利息计算从该《申请》发出之日第二日即2017年7月5日计算并无不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无声公司与锐信安公司一起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约定锐信安公司应得款项为50000元,双方均应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人社厅依据协议约定已经支付完毕所有价款,不应再次支付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无声公司向锐信安公司支付项目测评费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锐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锐信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锐信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