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8165号
原告: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施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
法定代表人:曹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保修金825779.87元,承担从2019年9月25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定4220.1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回购合同》,由原告施工张芝山镇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A1-2)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审计结束,审计价为165155973.41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审计价的0.5%,为825779.87元,现保修期已满5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要履行代扣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B2)工程款审计价的1.5%转包费给案外人,拒绝给付,而(B2)标段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承担逾期给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利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7日,本案原告与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置业)、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安)签订了《关于B2区7栋建筑建设回购合同解除的备忘》,约定鑫旺置业联合宏伟建安与被告签订的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B2)合同解除,B2区7栋建筑一般土建等由原告与被告另行订立合同执行,该7栋建筑一般土建、水电安装、室外综合配套工程经结算审计造价的1.5%,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宏伟建安。原告此后就该7栋建筑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回购合同,并完成了该7栋建筑的建设。2019年6月宏伟建安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宏伟建安将原告公司同意由被告支付的审计造价的1.5%的债权810482.28元以及相应利息请求权转让给鑫旺置业。后鑫旺置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提起反诉,其请求第五项为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810482.28元,该案仍在审理中。故被告从应付原告款项中扣减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通州张芝山镇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A1-2)建设-回购合同》(以下简称A1-2区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承包施工该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9日,通州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65155973.41元。被告除保修金(审计价的0.5%)825779.87元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
2012年11月27日,本案原告与鑫旺置业、宏伟建安签订《关于B2区7栋建筑建设-回购合同解除的备忘》,约定鑫旺置业联合宏伟建安与被告所签订的通州张芝山镇五期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B2)合同,经两方三家协商解除,B2区7栋单位工程一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消防栓系统由原告与被告另行订立合同执行。构成该7栋建筑一般土建、水电安装、室外综合配套工程经结算审计造价的1.5%,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宏伟建安,于结算审计完成后次月1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备忘中盖章。后原告就该7栋建筑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回购合同,并完成了该7栋建筑的建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B2区7栋建筑的全部工程款。
2019年6月3日,宏伟建安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宏伟建安将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的B2区7栋建筑一般土建、水电安装、室外综合配套工程审计造价的1.5%的债权810482.28元以及相应利息请求权转让给鑫旺置业。2019年6月5日,鑫旺置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第五项为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810482.28元,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A1-2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审计结算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审计价0.5%的保修金825779.87元,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从应付原告款项中扣减B2区7栋建筑审计造价1.5%的债权810482.28元。原告认为,被告就B2区7栋建筑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没有扣除1.5%的违法转包费。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的备忘中,原告虽同意被告将B2区7栋建筑审计造价的1.5%直接支付给宏伟建安,但被告并没有将该造价的1.5%支付给宏伟建安,而是将B2区7栋建筑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宏伟建安又将该造价的1.5%作为债权转让给鑫旺置业,鑫旺置业已向本案被告在另案中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本案被告支付该造价的1.5%。上述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及鑫旺置业向本案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尚不确定。故被告要求从本案(A1-2区合同)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B2区7栋建筑审计造价1.5%的债权810482.28元,依据不足。被告的抗辩与原告的主张不是基于同一份合同,本案中本院只就双方签订的A1-2区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处理,对B2区7栋建筑的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825779.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