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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516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施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顾宝康,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冲,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顾宝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16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承建的通州区万和润园二期(湖畔天下)从事外墙保温工程。2017年4月15日始,原告经被告安排在上述工程处从事外墙保温施工。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通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现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特具此状,以促使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非被告处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第三人顾宝康陈述,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和劳动关系的主体,顾宝康是案涉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人施某的带班人员,所有工程的施工均受施某的指挥、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施某所承建的工程顾宝康并不知情。***是顾宝康为施某工程施工请来的人。施某给多少工资一天,由顾宝康拿到钱后转发给施工人员包含顾宝康本人。到目前为止,施某还欠施工人员的工资。
经审理,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姜小林借用被告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南通鑫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万和润园二期(湖畔天下)外墙外保温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万和润园二期(湖畔天下)1#、7#、8#、商业楼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后姜小林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施某,施某又将1#、8#楼分包给第三人顾宝康。顾宝康召集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是在第三人顾宝康的召集下进行施工,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负有劳动合同管理职责的人员之间存在洽谈、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意,且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 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