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兴,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8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案外人永城市日月湖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城日月湖管委会)成立的一家专门负责日月湖风景区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宣传策划、旅游商品开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养护工作的专业管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勇自2015年6月份以来一直兼任永城日月湖管委会副主任(系永城市人民政府正科级工作人员)。永城日月湖管委会系永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局级政府管理机构,主任陈殿峰兼任被上诉人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董事长职务。上诉人自2015年6月2日以来就被被上诉人以永城日月湖管委会名义招聘为环卫工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长期从事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虽然被上诉人是2016年6月26日注册登记,但在工商登记前的2015年6月2日以前就已经成立,且已于当日招聘上诉人为其职工。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自2015年6月2日以来就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201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第5款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日月湖环卫工吊牌、日月湖环卫工马甲环等证据,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日月湖环卫工同事蔡学敏的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自称的入职时间与被上诉人成立时间有矛盾。被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罔顾事实自称其是于2015年6月2日被被上诉人以永城日月湖管委会名义招聘为环卫工人。根据上诉人自称的入职时间计算,被上诉人当时并未成立,何谈以永城日月湖管委会名义招聘。事实上永城日月湖管委会与被上诉人分别是不同的两个单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均可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环卫工人”吊牌和“日月湖管委会环卫”专用马夹,感谢信、照片及证人证言,均显示上诉人与永城日月湖管委会有关系,而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之间自2015年6月2日****在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入职以来,一直和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永城市日月湖景区环卫工人,并持有“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环卫工人”吊牌和“日月湖管委会环卫”专用马夹,自称自2015年6月2日其到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工作。2017年10月20日11时40分,****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幸与案外人杜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5月3日****向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永)工伤止字[2018]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7月18日****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16日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的仲裁申请。****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6日,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颁发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永城市日月湖景区环卫工人,并持有“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环卫工人”吊牌和“日月湖管委会环卫”专用马夹。永城日月湖管委会与成立于2018年6月26日的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单位,****称其自2015年6月2日到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工作与永城日月湖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工商登记时取得。本案被上诉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6月2日起即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工商登记显示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吊牌、专用马夹等证据指向是永城日月湖管委会,并无充分有效证据指向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证据认证规则,并无不当。但本案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在永城市日月湖景区从事环卫工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