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81民初8807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3XBAKU2R,住所地:永城市产业聚集区(经营地址: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北中原路西)。
法定代表人:曹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湖文化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日月湖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职以来,一直和被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是永城市财政局单独出资成立的专门负责日月湖景区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宣传、策划、旅游商品开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养护工作的专业管理公司。原告****自2015年6月2日以来就被被告以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的名义招聘为环卫工人,一直在被告单位长期从事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具体负责锦鲤池及整个日月湖东侧水面和附近绿化带上垃圾杂物的清理工作。2017年10月20日11时40分,原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幸与案外人杜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2015年6月2日以来就一直和被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非原告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然而被告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曾经于2018年7月8日就本案依法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但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8年8月16日做出永劳人仲字(2018)第39号裁决书,违法、错误的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日月湖文化旅游公司辩称,1、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3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仲裁裁决书第三页第七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系永城市日月湖景区环卫工人,并持有“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环卫工人”吊牌和“日月湖管委会环卫”专用马夹。据曹广银、韩广明讲:****是永城市日月湖管理委员会的环卫工人,2015年6月上班。据曹学敏、李振西说:他们与****是同事,都是在日月湖管委会上班。2016年6月28日,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永城市日月湖开发管理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2015年6月2日****就职于永城市日月湖管理委员会,而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8日。****怎么可能在我公司成立之前便是我公司员工,况且我公司成立之后也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也并未产生过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与我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是以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的名义招聘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环卫工人”吊牌和“日月湖管委会环卫”专用马夹,以及证人证言均是证明原告****是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的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系永城市日月湖景区环卫工人,并持有“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环卫工人”吊牌和“日月湖管委会环卫”专用马夹,自称自2015年6月2日其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20日11时40分,****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幸与案外人杜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5月3日****向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永)工伤止字【2018】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7月18日****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16日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日月湖文化旅游公司的仲裁申请。****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日月湖文化旅游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6日,永城市工商管理局为永城市日月湖开发管理公司颁发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环卫工人吊牌、日月湖管委会环卫”专用马夹、感谢信、照片,证人证言、永政任(2013)4号通知、永政任(2017)3号关于陈殿峰等2同志职务任免通知及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26日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并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永城市日月湖景区环卫工人,并持有“永城市日月湖管委会环卫工人”吊牌和“日月湖管委会环卫”专用马夹。永城市日月湖开发管理委员会与成立于2018年6月26日的日月湖文化旅游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单位,原告称其自2015年6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郑春玲
人民陪审员 陈艳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