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481民初6772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长子。
原告:***,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3XBAKU2R,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3319.84元;2、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永城市日月湖(邵王庄)附近正在施工的坑塘中发现溺死男性,经派出所出警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打捞,后经原告辨认是其家人***,该溺水地点为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在建湖,施工现场没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也没有派人进行尽责的管理。原告认为日月湖是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管理的公共场所,***未遇到任何阻拦和提醒路过这里,并溺死湖中,该损害结果与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没尽到管理职责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义溺亡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仅出于人道赔偿5000元。
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不属于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不是侵权发生地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应由施工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坑塘尚未开发利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永城市日月湖文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坑塘的施工者或管理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钟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