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递易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7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递易公司。
2.申请号:35905313。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极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499792。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20;0923):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内部通讯装置;录音载体;带有图书的电子发生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3066号《关于第35905313号“递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递易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递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递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3月13日被第173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撤销注册。上述事实有第1735期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仍由递易公司负担。
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递易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7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3066号《关于第35905313号“递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5905313号“递易”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