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751号
原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3066号关于第35905313号“递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6日
被告以第35905313号“递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1、引证商标注册后一直未使用,原告大量使用了诉争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能够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区别,原告大量使用了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905313。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上海极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499792。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30日。
4.标识: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20;0923):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内部通讯装置;录音载体;带有图书的电子发生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递易”,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易递”,二者呼叫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截至一审判决结束前,原告未提交引证商标被撤销的有效证据,引证商标仍为合法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辉
人 民 陪 审 员 贾燕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