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5787号
原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系原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晖,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滔。
被告:***,女,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易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递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辉、张小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7,0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7,03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当期年平均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已于2020年3月离职。其原工作岗位为财务部门财务主管,工作范围包括财务报销以及财务账目审核复核等,熟悉原告的财务工作流程。2020年3月被告离职后,因离职事宜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目前此案已进入二审审判程序。在此劳动纠纷案件中,被告承认虚假报销之事,但被告称已将多余报销款归还原告。原告检查财务后,发现被告并没有将侵占款归还。2018年12月之前,原告同意被告以各种发票冲抵部分工资。2018年12月开始,原发票冲抵的部分工资已由第三方发放,被告不应当再提起发票冲抵工资。但是,2018年12月之后至2019年9月,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继续向原告提起报销发票。2018年12月之后至2019年9月,被告具体虚假报销事实如下: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服务费、办公费、交通费、福利费、招待费等等名义虚构支出,向原告提交虚假报销款项共计108,763.13元(分别为2018年12月31日4,797.84元,2019年3月7日6,732.91元,2019年3月31日32,353.42元,2019年6月19日34,039.98元,2019年7月31日10,700.18元,2019年9月30日20,138.80元)。在此期间,原告实际支付107,03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派遣员工王会武于2020年4月24日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向徐汇区公安分局报案后,被告出示一张2020年1月20日向李展洲(李展洲系原告员工,现已离职)现金存款的业务凭证,凭证显示存款金额为103,794.10元,据此被告称已将报销款项还给原告(已超过三个月)。2020年6月22日,徐汇区公安分局依据以上事实,以“没有犯罪事实”的理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将款项存入李展洲账户的行为不能认为被告已归还原告虚假报销款,被告通过虚假报销的方式,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原告的财产,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3,144.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3,144.1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当期年平均LPR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107,030元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并非不当得利,不应当退还;原告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工资发放方式变更,导致第三方在代发工资时多发放了103,144.10元工资,被告在发现后主动退还给原告,之后用于发放给原告员工李展洲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部门主管。
关于原告员工工资的发放方式,原告称:在2018年11月之前,其员工的工资超出社保基数部分通过员工提供发票报销的方式发放,从2018年12月开始,其员工的超出社保基数部分的工资均通过第三方公司发放,不再通过员工报销方式发放工资。但被告称:从2018年12月开始,其他员工超出社保基数部分的工资确实都通过第三方公司发放,但自己超出社保基数部分的工资还是通过报销方式发放。
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第三方公司向被告发放了9个月的工资共计103,144.10元,但同时被告通过提供发票报销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取了9个月工资共计107,030元(该部分报销仅有被告自己签字,无出纳等人审核,也未通过单位负责人审批),故被告实际上领取了两份超出社保基数部分的工资。对于上述期间原告实际应当发放给被告超出社保基数部分的工资数额,原告认为是103,144.10元,被告认为是107,030元(通过第三方发放和本单位报销发放的工资存在差额的原因是第三方公司代发工资时扣除了手续费3,885.90元),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
2020年1月,经原告分管负责人邹建华同意,李展洲(原告前员工)报销了160,623.57元的费用,在支付李展洲报销款时,被告以银行柜台存现的方式向李展洲的银行账户存入了103,794.10元。对于该103,794.10元,被告称其在2019年9月发现自己工资发放重复了,故将多发放的103,144.10元以现金形式退回公司并存放在公司保险柜里,在公司支付李展洲报销款时,自己就把103,144.10元以及公司的备付金650元一起支付给了李展洲。
2020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离职,原告员工发现上述情况,于2020年4月24日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报销单据、账目及银行凭证、记账凭证、工资发放统计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统计明细表、记账凭证、现金明细账册、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单、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一)取得不当利益,(二)没有合法依据,(三)因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主管,十分熟悉本单位的工资发放状况和财务管理制度,但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每个月均获取两份工资而称自己当时并未发现,不能令人信服;其在原告公司的报销时间跨度长达9个月,金额达10余万元,但其报销均未通过出纳等人的审核,也未通过负责人的审批,仅有被告自己的签字即发放报销款,明显违反财务管理制度;2018年12月之后,原告其他员工超出社保基数部分的工资均通过第三方公司发放,但被告称其自己一个人例外,仍通过公司报销的方式发放,与情理不符。以上种种,充分说明被告取得两份工资,没有合法依据,被告的说法也不能成立。但同时,之后原告员工李展洲在报销时,被告已经将重复获得的款项103,144.10元发放给了李展洲,且李展洲的报销已经经过了原告负责人邹建华的审批,被告支付李展洲报销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是被告个人所为,故被告实际上已经将103,144.10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并未产生损失,被告最终也并未获得利益。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本院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的金额从107,030元变更为103,144.10元,但并未说明原因,从该行为以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可以看出,其对截止2019年8月被告应退还原告的金额为103,144.10元是不持异议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0元,由原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志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琳
书 记 员 魏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