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929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云,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辉,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易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递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递易公司向***支付股权回购款1,440,000元;2、递易公司向***支付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回购股权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共同成立福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持股比例为70%,递易公司持股比例为30%,***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0日,***与递易公司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XX公司采用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1,000,000元整,其中***出资700,000元整,占出资总额的70%,占股70%;递易公司出资300,000元整,占出资总额的30%,占股30%,后续双方根据股权比例追加投资,但总投入不超过300万元,超过部分由递易公司承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递易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对福州XX学院快递综合服务中心管理,递易公司承诺自2020年10月1日起连续3个月(10月、11月、12月)快递相关业务实现净利润5万元/月以上,否则***有权要求递易公司按实际总投入进行全额现金回购。双方约定,本协议里提及的净利润和盈利计算方式为收入减去支出(支出仅指人员工资、发件成本和水电费)。XX公司成立及《协议书》签订后,***通过本人账户及第三人账户向XX公司投入共计1,440,000元。自2018年9月XX公司成立至2021年1月,递易公司一直在运营管理XX公司,XX公司未能实现《协议书》的利润约定,已符合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多次要求递易公司按照***实际投入的1,440,000元回购所持有的XX公司股份,递易公司不予兑现。***遂诉至本院。
递易公司辩称:首先,《协议书》本身约定有矛盾,第四条关于利润和亏损的风险负担问题与第六条第1项矛盾,双方一方面约定按比例共担风险,一方面约定保底回购;第八条与第四条相符合,合同条款自相矛盾;因为履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除第四、六、八条无效外,《协议书》其它条款有效,按照《民法典》处理的结果也是相同的。另外,该《协议书》名不副实,虽然名为合伙,实际是双方共同投资的有限公司;其次,***与标的公司XX公司账目混同、财务混同,两者收支无法厘清,导致***具体投入多少无法计算。《协议书》并未终止,亏损数额不清楚,所以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第三,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递易公司愿意帮助***解决这个问题,但双方未最终达成协议。
针对递易公司的辩称意见,***补充意见如下:***与XX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因为XX公司成立在先,《协议书》形成在后,而***对XX公司的投资是持续发生的,即使该公司成立前的投资也是递易公司核查基建进度和供应商合同、发票等材料后通知***,***向供应商付款。XX公司财权包括银行优盾复核和其他财务审批,均由递易公司控制,账目由递易公司负责。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XX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和递易公司。
2019年5月10日,***为甲方、递易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合伙投资人基于递易公司与福州XX学院签订的《福州XX学院校园快递综合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校园快递合作协议》)投资成立XX公司,经营福州市长乐区福州XX学院快递业务相关事项;XX公司采用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1,000,000元整,其中甲方出资700,000元整,占出资总额的70%,占有70%股份,乙方出资300,000元整,占出资总额的30%,占有30%股份,后续双方根据股份比例追加投资,总投入不超过3,000,000元,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合伙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合伙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同承担风险责任(第四条);乙方驻派管理人员对福州XX学院快递综合服务中心进行管理,乙方承诺自2020年10月1日起连续3个月(10月、11月、12月)快递相关业务实现净利润5万元/月以上,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甲方的实际总投入进行全额现金回购;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里提及的净利润和盈利计算方式为:收入减去支出(支出仅指人员工资、发件成本和水电费)(第六条第1款);合伙有效期:自协议生效日至《校园快递合作协议》截止日期;合伙投资协议终止前发生的合伙债务,合伙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共同承担债务(第八条);等等。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XX公司收到吴某转款150,000元,收到李某转款200,000元,收到***转款1,05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关某收到***转款20,000元。2019年11月1日,关某收到王某转款20,000元。
2019年1月31日,福州财务微信聊天群中,递易公司复核47%施工合同款(总价为2,096,928.82元)计985,556.54元,并完成网银手续操作。2019年6月11日,经申请复核,递易公司支付35%施工合同款计733,925.08元。以上共计1,719,481.62元。此外,相关人员多次申请微信名为“梅子”的递易公司财务负责人复核付款,梅子回复“复核完毕”或“已付”,其中2019年6月6日,梅子在该财务群中称:还按以前操作,作为股东借款支付***,***拿个体工商户对应发票冲账。
2019年1月至6月,XX公司向***转款共计1,719,481.62元,用途为借支款。
2020年9月6日,递易公司董事张某以微信方式发送“福外股权处理图表”至***,该图表显示内容如下:一、项目背景:1、2019年5月,***和递易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出资70%,递易公司出资30%,总投资不超过3,000,000元,合伙成立XX公司,经营福外快递项目;2、投资转让限制:向外部第三人转让,需内部股东同意;3、经营条款:2020年10月起,连续3个月的月利润超过5万元,否则由递易公司对***的实际投入进行现金回购。二、投资数据:1、投资款到账数据,***1,050,000元,李某200,000元,吴某150,000元,递易公司600,000元;2、其他长期借款数据,***和递易公司。三、处理方案:1、换股退出形式,***将其投入XX公司的实际现金,按递易公司估值10亿元,折成递易股份并持有;2、回购退出形式,***将XX公司股份转让至递易公司,递易公司分期支付***投资款1,400,000元。同日,张某又称:目前京东和美团作为公司的前两大客户,订单增长态势很明显,限于公司货款账期较长,当前递易公司资金压力较大。***回复:不考虑,分期的具体方案麻烦给我一下。同年9月14日,***发送微信至张某,问:具体付款方案什么时候能给我?张某回复:目前李卫宏弄出各种事情,确实疲于奔命,目前已经在对接各种资源,再结合外部银行授信情况,一定尽快拿出方案给对方。***回复:自己需要一个明确的时间。同年10月22日,张某发送微信至***,称:递易公司在每月亏损过万的无奈局面下,接受学校的整合要求,将运营全部打包授权给校外团队,目前沟通的方案是剩余10年运营权授权给校外团队,总价180万元,分10年按季度支付……***回复:自己跟递易公司之间的事,跟递易公司和其他人之间的事不要混在一起。又称:自己只要把钱退回来就行……双方合作的时候约定好风险由递易公司承担……。
在案证据《资产授权运营合同》显示:陈建喜、占洪祥、张煜玉与张加振为甲方,递易公司为乙方,福州XX学院为丙方,主要约定:乙方与丙方于2018年10月签订《校园快递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二十年,丙方委托乙方在学校提供的场地上,进行校园快递综合服务中心的搭建、经营、产学研合作及管理;针对乙方当前在福州XX学院拥有的快递综合服务中心用房及配套的资产设备(以下简称资产包),乙方向甲方授权运营该资产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资产包授权运营期限为2020年10月至2031年3月;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资产包授权运营价格为1,800,000元,此授权运营价格不含税;乙方同意甲方就授权运营金额分一百期支付(分十年,每年十个月……),每期应付1.8万元,于每月月末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同意甲方将第一期款项延至2021年3月开始履行;等等。甲方四人签名,乙方加盖公章,丙方未签章,签订日期未记载。
2020年10月28日,***发送微信至张某,问:十月份最后两天了,退出方案、退钱方案何时给自己?又称:再拖下去,只能走诉讼这条路了。2020年11月30日,***发送微信给递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称:自己退股股份的时间表如果超过6个月,就不用当面聊了;自己不想把时间拖太久。邹建华回复:傍晚前给对方。又称:12月5日,请***抽出空来细致地沟通一下,张下滔主导,自己争取参加。***回复:好的,到时候见面聊。2020年12月2日,***发送微信至张某,称:退钱时间超过6个月的方案,不要拿出来说。张某回复:这两天自己一直在跟银行的朋友们沟通资金事宜,周六大家当面沟通。
本院向递易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
庭审中,***称:因递易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完成2020年10月至12月利润,故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递易公司承认以下事实:前述利润未实现情况属实;关于XX公司投资金额,***计1,440,000元,递易公司计600,000元;XX公司经营权现已转让。双方均确认,XX公司的财务账册、印鉴、印章等由递易公司保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协议书》《资产授权运营合同》《校园快递合作协议》、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环城路支行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和递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协议书》系***和递易公司为合伙经营福州XX学院快递综合服务中心而订立,故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约定通过投资XX公司并由XX公司经营福外快递项目,但该约定属于合伙经营的方式,其不能改变诉争合同属于合伙经营合同的实质。
因本案合同形成并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协议书》效力。递易公司认为,该协议第四条、第八条与第六条矛盾,致使前述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和递易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争议条款的内容真实、明确,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故,《协议书》依法成立,该合同全部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拘束力。递易公司主张前述《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书》分别约定回购条件以及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亏损条款,应理解为双方针对不同履行条件而分别作出的结算约定。本案中,递易公司向本院确认福外快递项目经营权已转让,且《资产授权运营合同》对转让价1,800,000元及分期付款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递易公司已代表其与***的合伙共同体对外转让出售了项目经营权,该转让应系包含亏损、利润核定的一揽子结算行为。即便递易公司未获得全部转让价款,但项目经营权转让已导致双方在福外快递项目中实现净利润的基础丧失;而且,双方均确认,递易公司自2020年10月起连续3个月未实现净利润5万元/月以上,故本案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件。
关于递易公司与***的结算金额。递易公司主张其向***转入的1,710,000余元未使用完毕,但在案证据显示,该金额系经递易公司财务负责人复核后支付施工合同款,且付款流程、账目均由递易公司掌握和确认。而且,递易公司董事张某于2020年9月6日以微信方式仍确认***可回购退出的投资款金额为1,400,000元,该时间比***收到XX公司转款晚了一年多,应视为递易公司也承认***收到XX公司的款项并不应纳入递易公司同***间的投资款结算范围。另,递易公司还主张XX公司与***财务混同,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递易公司前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因递易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且双方均确认***投资金额计1,440,000元。故本院对于***要求递易公司支付1,440,000元股权回购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已认定***有权要求递易公司回购投资款,但***主张自回购条件成就时的次日立即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赔偿利息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须以责任方明知其负有到期付款义务而违反为前提。本案中,***虽于2020年11月、12月发微信至递易公司张某和邹建华要求退股,但双方沟通未果,且回购条件在该时尚未成就,而本案并无***在回购条件成就后至本案起诉前曾向递易公司主张回购的证据,故本院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日即2021年2月23日作为***向递易公司主张股权回购款的有效日期。经催告,递易公司在合理期限怠于支付回购款,构成违约,应赔偿迟延履行损失。据此,本院对于***的相关诉请,予以调整为递易公司偿付***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递易公司3日后起算,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440,000元;
二、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嘉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