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6743号





原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
原告***与被告递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20年l2月7日被告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义务、办理决议确定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董事。2020年7月,被告因需增加经营范围、选举董事及监事等事项,计划于8月28日在被告处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各个股东,特别于8月6日书面邮寄通知股东颜肖泓,但2020年8月7日股东颜肖泓接到邮局通知后,拒绝接收邮件并拒绝表态,致使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无法召开,公司经营目标以及董事监事选举无法进行。鉴于股东颜肖泓的不配合,被告决定就原计划的股东会议事项于2020年12月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号楼B部2楼会议室重新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于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以短信及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后应到会股东9人,实际到会股东8人,占总股数85.35%,股东颜肖泓未到场。2020年12月7日,到会股东投票表决一致作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原告认为,该临时股东会议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合法有效,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实质系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且民事法律行为未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前就应属当然有效之行为,否则民事法律行为将处于不稳定之状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无诉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燕






书 记 员


房昳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