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7162号
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847818120。
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燕,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杨瑞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3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修理电机、水泵、开关,2015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维修费共计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的妹夫主张之前用于抵偿5万元的车床系归其所有,不同意抵偿,原告无奈将5万元退还给被告妹夫,2015年又产生维修费20600元。2019年1月5日,被告以97箱鄂尔多斯敬酒抵偿原告776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用323000元。
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维修清单六页,欠条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维修费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3万元欠条一支的事实。
二、出库单两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处维修设备共产生维修费20600元的事实。
***辩称,向原告出具33万元结算单属实,对2015年产生的维修费中的18000元不认可,对2600元认可,2019年给原告的97件酒系别人以每件1800元的价格抵给本被告的,原、被告对酒的价格并没有说定,另外,原告还拿了被告的一些配件。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对2600元的出库单予以认可,本院对2600元的出库单一支真实性予以采信,对18000元出库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出库单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该维修费用系被告产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机、开关、水泵,经2015年1月10日结算,共产生维修费631000元,减去车床款5万元,被告支付25万元后,剩余维修费331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3万元的维修费欠条一支,2015年3月24日,被告又产生维修费2600元,以上共计332600元。2019年1月5日,被告以97箱鄂尔多斯敬酒抵偿原告77600元,下欠原告25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机、开关、水泵,经结算欠原告维修费332600元,本案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维修费欠条一支以及被告认可的出库单一份可以证明,证据确凿,后被告以酒折抵77600元,下欠25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欠维修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323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255000元,原告诉称出具欠条后,因被告的妹夫主张扣减的5万元车床款系其所有,故原告向被告的妹夫现金返还了5万元,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未重新对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庭后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妹夫的联系方式,法庭无法对原告所述进行核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对97箱酒价并未说定且原告还拿了被告的配件未进行结算,但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时间内与原告进行账务结算,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维修费2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