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7161号
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0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何景毫做为原告当时期的法定代表人,与仝行者签订《掘进机销售合同》、2018年10月25日何景毫又与被告***签订《掘进机销售补充合同》,两合同约定原告向和谐煤矿的仝行者及被告***提供一台掘进机,总金额为63万元,仝行者支付40万元,被告付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掘进机的义务,仝行者也已全额支付,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掘进机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及仝行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仝行者成立标的为掘进机的买卖合同,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23万元设备款的义务。
证据二:何景毫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建行账户电子回执、仝行者农行转账回单、何景毫农行账户明细单。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合格掘进机义务,仝行者也已履行支付掘进机款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23万元设备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不但应继续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21日何景毫做为原告代表与仝行者签订《掘进机销售合同》、2018年10月25日何景毫又与被告***签订《掘进机销售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时何景毫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两合同约定原告向和谐煤矿的仝行者及被告***提供一台掘进机,总金额为63万元,仝行者支付40万元,被告付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掘进机的义务,仝行者也已全额支付,但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掘进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于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掘进机销售补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事项,但因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诉求按银行同期年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3万元。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向原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3万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至23万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