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与何景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6343号
原告:***,又名王文玉,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绥德县四十里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实习),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何景豪,男,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
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林、李嘉辉、二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206.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2018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转账汇款回单、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借款后利息结算至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约定过了2015年之后不再收取借款利息,借款后共计给付原告92万元。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原告微信图片两张、还款明细清单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结清,从2015年开始至今被告***一直向原告还本付息,从2015年至今已经向原告共计支付56万元。被告***偿还原告的本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现欠原告的本金为234524元,利息结算至2018年1月16日。
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转账汇款回单因无银行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明因无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其还款的具体项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属实,被告***不认可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一直向原告还款;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表示仅在欠条上盖章,并未注明是担保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孙向前,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其提交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图片确系原告***微信所发,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书写,且该图片发出去后被告***也没有给予回应,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偿还时间以银行流水为准。
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二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是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微信图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还款的数额,本院对其予以认可,但是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其具体还款时间与银行流水记录不符的以银行流水记录为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偿还原告9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后被告共计给付92万元,亦认可从2015年至今被告共计给付56万元,则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之前共计给付原告36万元,将该笔借款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结清,被告辩称其已经将2015年之前的利息结清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之后陆续偿还的56万元均应当扣除之前所欠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借款5万元应当先扣除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之间的利息,该期间产生利息为49644元,抵充借款本金356元,则借款本金为499644元;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的借款5万元应当先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38767元,剩余11233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488411元;于2015年9月19日偿还借款3万元,此期间应产生借款利息41749元,被告偿还的3万元为此期间的部分借款利息,还欠借款利息11749元未偿还;2015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5万元,先扣除之前所欠利息11749元及此期间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29867元,剩余8384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480027元;2016年8月18日偿还借款5万元,此期间应产生借款利息76068元,被告偿还的5万元为此期间的部分借款利息,还欠借款利息26068元未偿还;2016年9月28日偿还的借款5万元,先扣除之前所欠利息26068元及此期间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12941元,剩余10991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469036元;被告2016年11月3日偿还的借款1万元,此期间应产生借款利息11103元,被告偿还的1万元为此期间的部分借款利息,还欠借款利息1103元未偿还;2016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2万元,先扣除之前所欠利息1103元及此期间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5551元,剩余13346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455690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3万元,扣除已经产生利息8989元,剩余21011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434679元;2017年1月24日还1万元,扣除此期间借款利息9718元,剩余282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434397元;2017年6月22日偿还借款2万元,此期间应产生借款利息42559元,被告偿还的2万元为此期间的部分借款利息,还欠借款利息22559元未偿还;2017年8月1日偿还借款5万元,先扣除之前所欠利息22559元及此期间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11425元,剩余16016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418381元;2017年9月25日偿还借款2万元,扣除此期间产生利息15130元,剩余4870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413511元;2017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3万元,扣除此期间产生利息5982元,剩余24018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389493元;2017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2万元,扣除此期间产生利息8708元,剩余11292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378201元;2018年1月4日偿还借款5万元,扣除此期间产生利息11191元,剩余38809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339392元;2018年1月16日偿还借款2万元,扣除此期间产生利息2678元,剩余17322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为322070元,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2070元及2018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木市豪鑫矿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据中盖章,但是并未明确注明其为担保人,庭审中也表明其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定其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0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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