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民终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全民合伙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市宜佳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全民合伙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民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宜佳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民网络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宜佳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80%,石泉县经贸局第二笔款到后第2日内支付剩余20%”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应属有效。一审法院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理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80%的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支付第二笔款项是因为石泉县经贸局该项工程款审计未完成,还没有拨付,并非上诉人不积极主张,阻止所附条件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佳人公司答辩,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约定不明确,为保障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佳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全民网络公司向宜佳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0.2万元;2.诉讼费由全民网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全民网络公司(发
包人)与宜佳人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民网络公司将位于石泉县鬼**内部的石泉县众创咨询服务中心网红直播厅装修工程承包给宜佳人公司施工,工期30天(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合同总价为51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3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80%,石泉县经贸局第二笔款到后2日内支付剩余20%。2021年1月21日,全民网络公司对宜佳人公司石泉县众创咨询服务中心网红直播厅装修施工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定金额51万元并制作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论》。宜佳人公司经办人***、法定代表人**交均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论》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1月22日,全民网络公司通过银行给宜佳人公司转账支付80%工程款40.8万元,下欠20%工程款10.2万元至今未付,经宜佳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2年9月15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宜佳人公司、全民网络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全民网络公司辩称该合同是受石泉县经贸局委托与宜佳人公司签订,工程实际付款人为石泉县经贸局,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石泉县经贸局第二笔款到后2日内支付剩余20%。”的约定,但涉案下欠工程价款10.2万元系全民网络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其应付时间应当是今后某一确定时间,而“石泉县经贸局第二笔款到后”明显不具确定性,如果将此作为支付下余工程款的附加条件,宜佳人公司合法权益将可能难以实现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条款的性质不是对给付义务附加条件,而是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由于上述履行条款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宜佳人公司有权要求全民网络公司及时履行,但应当给全民网络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仍应按照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陕西全民合伙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市宜佳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2万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宜佳人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70元,由全民网络公司负担,在给付工程价款时一并支付给宜佳人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全民网络公司与宜佳人公司之间系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宜佳人公司依约负有对案涉工程装修装饰施工的义务,并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项的权利,全民网络公司负有支付宜佳人公司施工内容相应款项的义务。案涉工程款已经双方审计确定,全民网络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石泉县经贸局第二笔款到后2日内支付剩余20%”抗辩,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因合同中约定的“石泉县经贸局第二笔款到后”取决于案外人石泉县经贸局履行与否,付款期限不确定,若以此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附加条件,不利于宜佳人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对全民网络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上述履行条款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宜佳人公司有权要求全民网络公司及时履行,但应当给全民网络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全民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陕西全民合伙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