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廖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霂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元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旭东街20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成都元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步步高公司对天盛公司50万元“意向定金”返还之不当诉讼;3.依法判决步步高公司、元聚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属无效合同,步步高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表达过合同要约,步步高公司与天盛公司从未就《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元聚公司承诺“一切法律风险、经济责任及违约责任”均由元聚公司承担,并且在2014年1月27日,达成转款《协议》,将“意向定金”50万元转付至元聚公司,应该由元聚公司负责返还。而且截止诉讼立案当日,步步高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与天盛公司联系过任何业务,天盛公司也没有委托元聚公司代表天盛公司与步步高公司展开过任何业务。《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是元聚公司“代理双方、居间串联”的结果,缺乏合同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2.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应该按约定时间在2014年6月20日终止,天盛公司的配合责任随之终止。在“意向性”终止后,步步高公司与元聚公司之间关于该协议的变更、解除、延长等事宜构成的新约定与天盛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对于连带债务的事实定性错误。本案中,天盛公司与元聚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内部利益,也不存在共同指向的对外目的,完全是元聚公司“代理双方、居间串联”的结果,缺乏合同主体之间真实意思的一致,该协议对天盛公司无效。4.一审中,步步高公司提供的与诉讼时效有关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瑕疵明显,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认定错误。
步步高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2、《商业房租赁意向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3、天盛公司与元聚公司对步步高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步步高公司对天盛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元聚公司辩称:步步高公司以招商的形式与元聚公司合作,天盛公司是元聚公司这个项目的土地所有人,所以步步高公司要求天盛公司和元聚公司签订一个意向协议,但是因为项目没有被审批通过,所以合同没有履行,天盛公司将步步高公司支付的50万元意向定金转付给元聚公司,元聚公司同意退还50万元意向定金,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步步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向步步高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2.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向步步高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天盛公司、元聚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3年12月,步步高公司(承租人、丙方)与天盛公司(出租人、甲方或业主)、元聚公司(出租人、乙方或业主)签订《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租赁航天商业中心商业物业地下一层部分,其套建筑面积约8000平米。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签订意向协议后,丙方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支付意向定金50万元,待三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该定金直接转为合同定金。第十一条第2款“三方约定,签订该意向协议180天内,以该意向协议所约定的商务条件及相关内容为主体,完善物业租赁合同条款相关内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如在上述期限内,三方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租赁意向书自动失效,且甲、乙方须在租赁意向书终止当日返还丙方交案的意向定金。三方互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8日,步步高公司向天盛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10日,天盛公司向步步高公司出具《收据》。
步步高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8日的《关于解除的函》复印件载明:“我司(丙方)于2013年12月与贵司(甲方、乙方)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因贵司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签订《物业租赁合同》。根据该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我司决定即日解除《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请贵司于接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退回意向定金50万元于银行账户。”
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步步高公司与天盛公司就《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履行事宜一直进行协商。步步高公司与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均认可《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已经终止。截止辩论终结前,天盛公司、元聚公司未向步步高公司退还定金。
一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方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中约定“甲、乙方须在租赁意向书终止当日返还丙方交案的意向定金。”该约定已经明确了对定金的退还,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应当共同偿还,此债务为连带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步步高公司与元聚公司就《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履行事宜一直进行协商,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该效力及于天盛公司,故对天盛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不予采纳。关于定金退还问题。双方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步步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天盛公司、元聚公司支付意向定金50万元,在意向合同中约定的180天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协议终止。步步高公司与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均认可协议已经终止、一审予以确认。协议终止后,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退还步步高公司意向定金。对步步高公司诉请返还定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天盛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一审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共同退还步步高公司,元聚公司与天盛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步步高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关于解除的函》的内容显示步步高公司变更了返还定金时间,放弃了《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中的部分权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步步高公司对其放弃的权利,不得再向天盛公司、元聚公司主张。天盛公司、元聚公司需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步步高公司返还定金,天盛公司、元聚公司未及时返还,给步步高公司造成的损失,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故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应当支付步步高公司利息损失(以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对步步高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元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步步高公司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7.5元,由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元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步步高公司与元聚公司、天盛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为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为打造航天商业中心商业物业地下一层部分,天盛公司和元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步步高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说明天盛公司和元聚公司是共同出租主体,对租赁行为的后果承担共同的责任,虽然元聚公司给天盛公司出具有承担风险责任的承诺,但该承诺对元聚公司和天盛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步步高公司不是该承诺一方当事人,对步步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步步高公司与天盛公司、元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天盛公司与元聚公司是利益共同体,无证据证明元聚公司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故天盛公司认为元聚公司“代理双方、居间串联”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天盛公司以三方在协议中约定“180天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自动失效”为由主张退还意向定金的时效已过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反映,双方虽然未在协议约定的180天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元聚公司与步步高公司就该协议的履行事宜一直处于协商状态,引起了时效中断的情形,虽然天盛公司认为没有直接参与接洽、协商,与自已无关,因元聚公司和天盛公司是作为出租方的共同体,元聚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效力及于天盛公司,故天盛公司主张退还意向定金的时效已过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上诉人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赵 锋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