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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元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3311号
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薛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元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旭东街20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诉被告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成都元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馗、苏勇刚,被告元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二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X用于经营,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之内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意向定金50万元整。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该定金直接转为合同定金,如在意向协议签订后180天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则该意向协议自动失效,二被告必须在失效当日返还原告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50万元定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未能依约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该意向协议自动失效。二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返还原告50万元,其后两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退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天盛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业务往来,被告天盛公司已经将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转给被告元聚公司,且元聚公司也承诺法律后果自行承担;3.原告与被告元聚公司就《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进行协商,涉及的履行变更、时间延长、合同解除等后续事宜,被告天盛公司未参与,与被告天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聚公司辩称:收到50万元定金属实,被告元聚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是需要一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承租人、丙方)与被告天盛公司(出租人、甲方或业主)、被告元聚公司(出租人、乙方或业主)签订《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租赁XX,其套内建筑面积约8000平米。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签订意向协议后,丙方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支付意向定金50万元,待三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该定金直接转为合同定金。第十一条第2款“三方约定,签订该意向协议180天内,以该意向协议所约定的商务条件及相关内容为主体,完善物业租赁合同条款相关内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如在上述期限内,三方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租赁意向书自动失效,且甲、乙方须在租赁意向书终止当日返还丙方交付的意向定金。三方互不承担责任。”
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天盛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天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8日的《关于解除<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函》复印件载明:“我司(丙方)于2013年12月与贵司(甲方、乙方)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因贵司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签订《物业租赁合同》。根据该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我司决定即日解除《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请贵司于接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退回意向定金50万元于银行账户。”
各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就《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履行事宜一直进行协商。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元聚公司均认可《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已经终止。截止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定金。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转款凭证、收据、《关于解除<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中约定“甲、乙方须在租赁意向书终止当日返还丙方交付的意向定金。”该约定已经明确了对定金的退还,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此债务为连带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元聚公司就《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履行事宜一直进行协商,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该效力及于天盛公司,故对天盛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定金退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意向定金50万元,在意向合同中约定的180天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协议终止。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协议已经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终止后,二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意向定金。对原告诉请返还定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盛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定金,被告元聚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关于解除<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函》的内容显示原告变更了返还定金时间,放弃了《商业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中的部分权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其放弃的权利,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二被告需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定金,二被告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定金付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元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50万元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7.5元,由被告四川航天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元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