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鲜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4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西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鲜花,无业。
委托代理人*培儒,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因不服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陕灞劳人仲案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之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鲜花于2008年5月3日到被申请人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申请人2015年3月15日接到被申请人电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协议、工资卡、银行明细、通话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8年5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本案中,申请人称2015年3月15日接到被申请人工段长电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辩称,2015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车间工段长发生口角,申请人理解为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申请人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按申请人旷工处理。被申请人当庭明确表示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通知申请人回厂上班,申请人表示不愿回厂上班,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情况。基于此种情况,本委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为申请人*鲜花补缴2008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鲜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50元。三、驳回申请人*鲜花的其余申请。
元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称,一、被申请人*鲜花申请的劳动仲裁之诉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谎称被裁减的恶意之诉。*鲜花与同事发生矛盾,继而谎称自己被公司裁减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人在书面答
辩中即明确表示没有裁减被申请人,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仲裁庭庭审中也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鲜花立即到公司上班。这是铁的事实,足以说明被申请人诉称自己被裁减了是捏造事实的谎言。这么清晰的事实仲裁庭竟然视而不见。二、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是无事生非的错误裁决。被申请人谎称被裁减了,被解除了劳动关系;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上班,庭审中在仲裁员面前告知被中请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劳动制度规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公司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通知被申请人立即回公司上班。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愿回厂上班,这本应是被申请人辞职的意思表示,但是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事生非的认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从而做出错误的裁决。一方要求对方上班,对方不愿意上班,这就是仲裁庭法眼中的“协商一致”?三、裁决书错误适用法律,告知申请人虚假的诉讼权利,增加申请人诉累。裁决书最后一段话:“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依照裁决书告知的诉讼权利,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却被裁定不予受理。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鲜花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丰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元丰公司申请认为灞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根据灞桥区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申请人2015年3月15日接到被申请人电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鲜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于协商一致,元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元丰公司提出其并未提出解除与*鲜花的劳动关系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元丰公司认为*鲜花隐瞒证据,在仲裁审理阶段,元丰公司提出的公司员工给*鲜花所发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短信证据,*鲜花虽未提交该证据,但并未否认该事实存在,故元丰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元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邵永利
审 判 员  杜佳秋
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