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30民初257号
原告: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淳化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诉被告淳化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42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共计164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利息部分为: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银行基准利率4.3%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计1697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防雹网片203卷,每卷单价3280元,合同价款共计66584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定金,发货前再支付合同金额的20%,收到货物且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两批向被告发货,被告认可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5日分别收到货物147卷、56卷并在送货单上**确认。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19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9月29日共支付货款522920元,目前尚欠原告合同款142920元。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42920元及利息。
被告海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向被告海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海越公司负责种植的技术人员***称,元丰公司与海越公司确实有防雹网片的购销合同,经电话与海越公司会计核实所欠货款,对欠款金额142920元无异议,等公司资金回笼即可付款,具体还需要向领导汇报后决定如何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元丰公司与被告海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元丰公司向海越公司出售防雹网片203卷,每卷单价3280元,总价66584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海越公司在五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99752元)作为预付定金;发货前,海越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33168元);海越公司收到货物,经书面验收合格后,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即332920元)。
2019年3月15日,海越公司向元丰公司支付第一笔199752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第二笔133168元,之后元丰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5日向海越公司送货147卷、56卷,海越公司收货后在收货单中签字**,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价款,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40000元、2021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剩余14292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照片2张、增值税发票收到确认函照片1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张、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防雹网片并欠付货款14292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全部货物,本应于收到货物后在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内给付剩余货款,即2019年7月25日前给付332920元,但其至今未能给付完毕,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主张从欠款逾期之日,即从2019年7月25日逾期之日起,以欠款142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一年期)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计16972元,经核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海越公司支付原告元丰公司欠款142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972元。
被告淳化海越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淳化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元丰纺织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2920元及逾期利息16972元,共计159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淳化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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