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6758号
原告:北京实宝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二层C007室。
法定代表人:佟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硕,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丽,女,北京实宝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信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30号院1号楼B座602。
法定代表人:李瑞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春,女,北京信德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实宝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宝来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宝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硕、樊丽丽,信得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宝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至2018年期间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原告曾于2019年9月16日确认《2018年信得运输公司发货清单》,该清单显示截至2019年9月16日原告欠运费451900元。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运输款,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偿还运输款协议书》,朝阳法院基于此作出(2020)京0105民初190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451900元。原告在2020年4月至7月期间累计还款401900元。原告财务人员在2020年7月核对过往向被告支付运输款的账目时发现,2019年9月16日清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有误,原告业务人员遗漏了2017年12月11日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运输款,故截至2019年9月16日原告欠运费的准确金额应系401900元,因此,原告在2020年7月已付清了全部欠款。原告向被告说明了前述情况,并告知调解书剩余的50000元原告无需支付,但被告拒绝核实双方间的收付款情况,并径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导致朝阳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从原告扣划了50000元。鉴于原告在2020年7月已付清全部欠款,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故被告经强制执行程序获得的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获取的该不当利益致原告损失,其应当返还。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信得运输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对账了,现在让我查2017年的情况,我这边也不好查,故不同意实宝来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7日,信得运输公司(甲方)与实宝来公司(乙方)签署偿还运输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从2017年6月份开始承接乙方的运输业务,从201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乙方拖欠甲方的运输款达451900元,现甲乙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05民初19084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实宝来公司支付原告信得运输公司运费451900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1900元。)
2020年1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载明信得运输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实宝来公司的(2020)京0105民初19084号的民事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5执27726号,现实宝来公司已经履行全部法律义务,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经询,实宝来公司称双方于朝阳法院调解过程中未进行对账,调解阶段是依据的是2019年9月16日的发货清单,清单上确认是金额是451900元,该金额系双方进行过对账后确认的,但是后续发现该金额有误,后续的还款协议和调解书均以该金额为基础进行出具的。
信得运输公司称结算清单是由其发给实宝来公司,由实宝来公司对该金额进行盖章确认,该金额系双方已经核对完毕的。
经本院释明,实宝来公司依然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实宝来公司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大致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因受损方的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因给付外事由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或者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根据实宝来公司的主张,其所述的不当得利的类型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是否成立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对于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给付行为人。本案中,根据结算清单、还款协议、调解书等证据,均载明欠付的运输款项为451900元,该金额经过法院主持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实宝来公司与信得运输公司之间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实宝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实宝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天怡
书 记 员 陈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