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创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1389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珠,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祥,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沈阳市创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乐业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创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540元,从2021年8月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2中标清远市清城区飞来湖公园项目工程成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其后被告2将项目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丁永清,丁永清再将项目中的太空漫步设备安装发包给被告1。2021年3月25日,被告1雇佣原告到清远市清城区飞来湖公园安装太空漫步设备。上述安装工程于2021年8月4日完工,被告1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1由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湖公园工程,于2021年8月4日欠付原告工程款共10540元。此后,被告1一直都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1催收,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2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建设工程分包或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被告1拖欠原告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以及沈阳市创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创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是卖设备的公司,我承包的太空漫步轨道安装工程不是在被告二处承包的,是从丁永清处承包的,与被告二无关。丁永清从哪个主体处承包的安装工程,我不清楚。对原告主张我拖欠工资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工作不稳定,希望可以和原告进行调解,最大承受能力是每月支付800元给原告。
被告创奇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并不属实。答辩人并不是案涉清城区飞来湖公园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丁永清,答辩人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答辩人只是设备的出卖人,答辩人于2020年10月9日与设备买受人李志强签订了《购销合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李志强所购设备全部交付,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设备买受人李志强如何承包案涉项目、如何进行安装施工均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诉称的相关内容均属主观猜测,并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格被告应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只是设备的出卖人,只与设备的买受人李志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及原告的雇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存在错误,答辩人没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三、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雇主***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另外,本案并非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基于一般承揽关系而产生的雇佣劳务关系,款项性质也并非是工程款,而是劳务费或劳务报酬,其他主体无共同支付责任。
四、原告应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否则因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将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创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丁永清和李志强,丁永清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陈述其是从丁永清处承包案涉安装工程,其不清楚丁永清从何人处承包到的工程。被告创奇公司则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对于该争议事实,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以被告创奇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本合同设备款以甲方工程款抵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创奇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到飞来湖公园安装游乐设施设备,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其在欠条中确认的数额(1054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由于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劳务报酬之日止。对于被告创奇公司应否对前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创奇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故该公司与原告及***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该公司对前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劳务报酬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金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