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1251号
原告:***迈驰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龙社区玉清街以北金马路以东润福家园3号综合楼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Q41538。
法定代表人:王晓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拓恒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北海社区东风东街5762号辰隆理想国际1号商住楼1409室、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DB2238。
法定代表人:李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迈驰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迈公司”)与被告山东拓恒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拓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拓恒公司支付货款64639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拓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铭迈公司、拓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310000元,后经协商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实际交付货物价值234639元,且约定剩余货款84639元于2020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拓恒公司仅支付20000元货款,至起诉前尚欠64639元未支付。
拓恒公司辩称,铭迈公司所述属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价值是31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货款50%,货物交付后6个月内付清全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该期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说明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实际交付货物价值234639元,原告已收到15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84639元于2020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货款,至起诉前尚欠6463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020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39元未支付,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46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463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属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6463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64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拓恒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迈驰翔经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4639元及违约金(以64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迈驰翔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由被告山东拓恒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