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6031号 原告:成都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顺路三段162-164号8栋1层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CHTX8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名义层2至9层、18层(同属民族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4052J。 负责人: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扬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死亡的保险赔付费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承建重庆市云阳县耀灵至磁溪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购买该工程 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但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保险单及保险合同。2020年12月12日,原告的工人***驾驶挖机前往云阳县耀灵至磁溪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时,突遇山体滑坡,将挖机掩埋,致***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被告才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交付原告。原告向***的亲属赔偿85万元,***的亲属把向被告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和***无劳动关系为由拒赔。为此,原告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死者***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不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告不应当赔付保险金。***是原告工地上的铲车驾驶员学徒,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给予赔偿。2.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也即2020年12月12日11时到现场查看,调查了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向某某,向某某陈述***与项目部即投保人无劳动关系,是***的学徒,公司没有***的工资表及出工记录,也没有支付***工资,***与原告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事实完全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政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件,《保险合同》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工资表原件,微信转账截图,云阳县耀灵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原件,云阳县耀灵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补偿协议书》附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及《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原件,政扬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家庭户口页、***父母结婚证、***(***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及**(***父亲)银行卡复印件、光盘1张等证据,均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人向某某、向某1、***、***、***、***的证言,本院对其中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投保单》复印件、《投保申明书》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询问向某某)复印件,其部分内容与向某某出庭陈述证言矛盾,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复印件,双方均认可系事后由原告制作,并非原告与***实际签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原告政扬公司中标云阳县耀灵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云阳县耀灵至磁溪村段升级改造工程”。202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其中约定:该项目为耀灵镇境内段由K0+000至K6+338,长约6.338km,起点位***镇,终点位于磁溪村,四级公路标准,设计速度20km/h,***6.5米,沥青混凝土路面。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安全设施工程等。 2020年9月18日,原告政扬公司为上述工程在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并送达了保险合同。《投保单》及《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政扬公司,被保险人数50人;险种及保险金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6月13日。合同约定及特别约定:1、本合同约定建筑施工现场是指双方约定承保工程项目的施工红线图范围内的施工现场,保险公司不就被保险人在施工红线图载明的施工现场以外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项目没有施工红线图的,施工现场按照施工合同或项目承接时签署的其他文件确定,无书面文件的,按照合理且必要的原则确定施工现场。……3、被保险人未持有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件从事特种工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指在合同约定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原告政扬公司加盖印章的《投保单》及《投保申明书》上载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另外,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载明:……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十二条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一条释义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专业的轮式车辆。 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进场施工,于2020年10月初雇请了案外人***为其工地的勤杂工,具体为工地上的挖掘机打黄油、维修、操作挖掘机进行作业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向***发放了工资。另外原告还雇请了包括本案出庭证人向某某、向某1、***、***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其中向某某为工程项目总工,向某1为项目安全员,***、***为挖掘机驾驶员。 2020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在驾驶挖掘机前往云阳县耀灵至磁溪村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时,突遇山体滑坡,***驾驶的挖掘机被掩埋。后云阳县耀灵镇人民政府组织当地卫生院、政扬公司全力施救,当日12时34分,***被救出,但经医务人员现场查看已无生命体征。 2020年12月13日,原告政扬公司(甲方)与***父母(**、***,乙方)达成《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继承人身份情况:1、**(死者父亲);2、***(死者母亲)。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5万元。三、甲方于2020年12月14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85万元补偿金,乙方接受甲方补偿后,乙方需无条件提供甲方所需保险理赔等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获得的工程保险赔偿金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四、甲方将补偿金85万元转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其余内容略)。次日,原告向**转账8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一、甲方已按补偿协议完成补偿款支付。承诺人内部分配补偿款事宜与甲方无关,若因分配补偿款事宜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承诺人自行承担。二、承诺人今后绝不再就***在云阳县耀灵至磁溪村段升级改造工程中意外死亡一事向成都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保证不再追究该公司任何责任。同时,**、***与政扬公司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书》,载明:“权益转让人**、***,权益受让人成都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有权益转让人**、***,系保险合同2020-660207-D4B-40010167-4项下被保险人***之保险金受益人(本人)。因被保险人***于2020年12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现将依法享有的保险金申请、签订理赔协议及领取保险金、生存金或者红利转让给受让人成都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转让人对本次转让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合法性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权益转让人承担。” 另查明,***无驾驶、操作挖掘机的相应资格证书,***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履带式挖掘机为***所有,由***出租给原告使用于案涉工程工地。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 据本案查明事实,***受雇于原告政扬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为挖掘机打黄油、维修、操作挖掘机等工作,原告也向***发放了工资,故***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交向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该笔录中向某某的陈述与本案其他出庭证人陈述相矛盾,且不能排除事发时向某某作为施工方逃避责任的可能。再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家属赔偿情况,其金额85万元远高于案涉保险金金额50万元,如***非原告员工,原告予以高额赔偿有悖常理。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责任? 被告辩称,***不具有驾驶挖掘机的资质,属于违规操作特种设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未持有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件从事特种工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虽然无证驾驶挖掘机应受到相应处罚,但导致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山体滑坡,而非***无证驾驶。其次,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驾驶挖掘机属于从事特种工作。再者,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的释义为轮式车辆,而***驾驶的挖掘机为履带式挖掘机,且***无证驾驶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原因。综上,***虽无驾驶、操作挖掘机的资格证书,但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原告政扬公司为“云阳县耀灵至磁溪村段升级改造工程”在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并送达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云阳县耀灵至磁溪村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现场驾驶挖掘机遭受意外伤害致***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50万元。 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身故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故***的法定继承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而**、***在原告向其赔偿85万元后自愿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因此获得保险金权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险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政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向** 书 记 员 温 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