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新区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镇江新区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2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吉祥街22幢17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菡,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B座2-4楼。
负责人:邵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竹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红霞,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审第三人:翟陆顺,男,194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审第三人:翟销雨,女,200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审第三人:翟鑫宇,男,201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
上诉人镇江新区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杨红霞、翟陆顺、翟销雨、翟鑫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身处垃圾车罐体内的翟洪福不应视为车上人员,而是“三者险”的第三者。翟洪福死亡应是意外事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应理解、确认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此,被上诉人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3、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提供给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才将该《保险条款》送给上诉人,且向上诉人发出《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时,也未适用《保险条款》第三、四条。《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有关车上人员的约定不成立。
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具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两种针对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不同保险产品,上诉人也根据其自己的需要将其所有不同车辆选择投保上述两种保险产品,因此其对于两种产品的设计、保障范围是明知的,而上诉人将不同类产品的保险责任之间区别也列为免责条款范畴,是对基本概念的混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
杨红霞、翟陆顺、翟销雨、翟鑫宇未发表意见。
锦绣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向锦绣物业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44.8万元;2.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L×××××压缩式垃圾车登记所有人为锦绣物业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
2018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锦绣物业公司员工王瑞生驾驶苏L×××××压缩式垃圾车行至镇江新区大港垃圾中转站时,该车辆发生故障,王瑞生随即通知镇江新区大港洪福汽配经营部修理。该经营部经营者翟洪福及该经营部员工等人至该垃圾中转站对上述车辆进行维修。当日下午5时许,王瑞生启动车辆,正在修理作业中的翟洪福因遭受刮板转动挤压身亡。锦绣物业公司于当日将上述事故向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报案。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勘察过程中,王瑞生向勘察人员陈述:……车辆主要故障就是车辆耙子扒料的斗子要换铁板,两个维修工对其焊接维修,下午五点我就去中转站,到了之后发现车辆还没有维修好,就在旁边和别人聊天,后来五点半左右,一个修理工“朱强胜”来喊我把车辆的车箱向上抬下,我就问电焊有没有结束,“朱强胜”说电路没有影响正常启动,后来一启动扒料的斗子就自动工作了,“朱强胜”发现翟洪福在车箱内还在作业,让我停车,我立刻停车,现场所有人帮忙把车箱油管拆掉,把翟洪福拉了出来,出来人就不行了……
2018年10月19日,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向锦绣物业公司出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内容:经公司理赔人员现场勘察及跟进核实,翟洪福事发时在停放于垃圾中转站内的苏L×××××车厢箱体内维修填压器进行焊接作业,遭受填压器中刮板转动挤压致死,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对锦绣物业公司的报案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11月1日,经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翟陆顺、杨红霞、翟销雨、翟鑫宇、王瑞生与锦绣物业公司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主要为:翟洪福的近亲属翟陆顺、杨红霞、翟销雨、翟鑫宇要求锦绣物业公司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锦绣物业公司一次性补偿翟洪福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55.8万元(已支付3.3万元),余款52.5万元锦绣物业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翟洪福的近亲属。二、本协议一次性处理,在锦绣物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后,锦绣物业公司与翟洪福亲属之间再无其他瓜葛,翟洪福亲属不得向任何单位主张任何权利。三、锦绣物业公司保留对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王瑞生的追偿权。四、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翟陆顺、杨红霞、王瑞生和锦绣物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杨红霞、翟陆顺分别在2018年11月2日、11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锦绣物业公司补偿款22.5万元和30万元。
2018年11月22日,锦绣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支付理赔款。审理中,锦绣物业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中有关“车上人员”的约定系免责条款,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王瑞生在2018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陈述……下午四点多去中转站拿车,但是还没有修好,我就在旁边待了会,突然他的一个修理工跑到我待的地方喊我,叫我去把车后门往上拎一下,需要发动车子,后来我就发动车子,一点火车后的齿轮棒一切,后面的刮板就掉下来,翟洪福就死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驾驶员王瑞生在事发当日向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陈述其是经维修人员要求“把车辆的车箱向上抬下”而启动车辆,王瑞生在向一审法院陈述时也说明案涉车辆尚在维修中,锦绣物业公司和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王瑞生当时有驾车驶离的意思。因此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锦绣物业公司要求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二,锦绣物业公司在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不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同时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本案中,驾驶员王瑞生陈述事故发生时翟洪福正在车箱内并且是在卸掉油管后被现场人员拉出,锦绣物业公司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并且认可翟洪福是王瑞生发动机动车后遭受刮板挤压身亡,结合锦绣物业公司和王瑞生的陈述、涉案车辆的构造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瞬间翟洪福处于车箱内,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无需赔偿翟洪福的损失。锦绣物业公司要求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保险条款有关第三者及车上人员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锦绣物业公司以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未尽相关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以上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予采纳。
第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应当明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锦绣物业公司虽已给付第三人即翟洪福的近亲属相关款项,但驾驶员王瑞生是否具有过错,锦绣物业公司作为王瑞生的雇主是否应向翟洪福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均未明确,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尚未确定,锦绣物业公司之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判决:驳回镇江新区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镇江新区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2月,投保人锦绣物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L×××××压缩式垃圾车在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该投保单中关于投保人声明内容用黑体字加粗,写明“保险人已通过上面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锦绣物业公司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黑体加粗字后,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加盖锦绣物业公司公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投保人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根据锦绣物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签章的行为,可以认定锦绣物业公司认可“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现锦绣物业公司上诉称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提供给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锦绣物业公司已知晓保险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尽到告知、提示与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约定,本院认定,发生事故时,身处垃圾车罐体内的翟洪福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对锦绣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锦绣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上诉人镇江新区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朱宝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则莉